(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宋毅男与李金凤,金振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毅,金振坤,李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宋毅男,男,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金振坤,男,1983年02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金凤,女,1989年6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宋毅男与被告金振坤、李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毅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振坤、李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销玻璃胶产品的,被告金振坤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从原告处佘货40箱中性硅酮耐候胶用于其负责承包的哈尔滨哈西新区“涧桥西畔”22楼门窗外墙安装使用,货款金额5952元整,被告金振坤个人向原告借款1000元整用于给工人开支用,两项合计6952元整,并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金振坤索要此款,被告金振坤以公司没有拨款为由一再拖延。现在“涧桥西畔”22号楼已经竣工验收,被告金振坤说没有拨款拒不还款。被告金振坤与被告李金凤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金振坤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合计5952元整。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宋毅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4日被告金振坤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原件),其内容为“世佳793,40箱胶款伍仟玖佰伍拾贰元整,胶用到涧桥西畔22栋外墙体,外加个人借用壹仟元整工人开支。合计陆仟玖佰伍拾贰元整,金振坤2014.7.14”。证明被告金振坤欠货款及个人借款1000元共计6952元整,因借款1000元已偿还,所以欠货款5952元,该欠据是金振坤本人书写,并按的指纹。证据二、招商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的电脑截屏图一张,证明在2014年4月30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金振坤的农行卡转帐1000元,该款被告金振坤已经偿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振坤自2014年3月29日起,在原告处佘货40箱中性硅酮耐候胶用于其负责承包的哈尔滨哈西新区“涧桥西畔”22楼门窗外墙安装使用,货款金额5952元整;2014年4月30日被告金振坤个人向原告借款1000元整用于给工人开支用,两项合计6952元整,并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欠条。诉讼中,被告金振坤偿还原告1000元借款,余欠货款5952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振坤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金振坤欠付原告货款59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拖欠货款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振坤给付货款5952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凤共同给付该货款之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亦未证明被告李金凤系共同债务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振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毅男货款5952元;二、驳回原告宋毅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宋毅男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振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莉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