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玉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219号罪犯陈玉,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徐闻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湛徐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0日。执行中,根据执行机关提请,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以(2014)茂中法刑执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给予该罪犯减刑1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玉在服刑考核期间,获得2014年5月和2014年11月表扬2次,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嘉奖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栋审判员 黄志平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俊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