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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春桃与刘志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桃,刘志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王春桃,男,汉族,1953年8月生,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现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刘志忠,男,汉族,1969年4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王春桃诉被告刘志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桃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告在被告刘志忠承包的河道工程做小工(南京工地)。2011年11月15日,经结算被告刘志忠欠原告工资2640元(22个工*120元/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工资2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忠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原告为被告刘志忠承包的河道工程做石工。2011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志忠欠原告劳务工资264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工资结算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报酬,故原告王春桃要求被告刘志忠支付劳务工资2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桃劳务工资264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群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