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黎家乐与邓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家乐,邓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黎家乐。委托代理人:黄卫勇。被告:邓国柱。原告黎家乐与被告邓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覃瑞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楠和人民陪审员谭添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家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柱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家乐诉称:其与被告邓国柱为远亲。2011年,被告以需结婚买房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定于2012年6月1日归还。被告在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在南宁市官桥附近及衡阳路附近银行分两次共交给被告现金25万元。到约定还款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要求原借款延长至2014年1月底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25万元;2、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过错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1年12月1日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证据2、被告的奶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用于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证据3、2012年2月21日借条,用于证明除本案诉争外,原、被告之间另有借贷关系8万元。被告邓国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形式真实,且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日,被告邓国柱与原告黎家乐协商借款25万元。原告同意被告请求后,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黎家乐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定于2012年6月1日归还。借条为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手写,并在借条下方签名捺印确认。出具借条后,原告在南宁市官桥附近及衡阳路附近银行分两次共交给被告现金25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因未按期还款,与原告协商延长还款期。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延期还款后,在其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空白处书写:原借款延长至2014年1月底归还,并签名捺印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当庭自认,借款后被告曾偿还过其12万元。原告同时当庭主张,除本案涉及的25万元借款外,原告曾在2012年2月20日另行向被告出借过8万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邓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黎家乐与被告邓国柱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已实际向被告出借现金25万元。被告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曾向其归还借款12万元。被告归还的12万元,应视为被告对本案借款25万元的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原告关于曾在2012年2月20日另行向被告出借的8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未明确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如要求被告清偿,可另行起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柱偿还原告黎家乐借款本金13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黎家乐负担2150元,被告邓国柱负担29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瑞晟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人民陪审员  谭添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