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元兴与张金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兴,张金兴,张永华,张全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张元兴。委托代理人邵梅红。委托代理人沈华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兴。第三人张永华。委托代理人吴卫兰。第三人张全兴。原告张元兴诉被告张金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已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梅红、沈华炳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张永华、张全兴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20日第二、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梅红、沈华炳,被告张金兴,第三人张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兰、第三人张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兴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后被告张金兴适遇政府动迁,本案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用房。2010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售房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116.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单价为人民币6,800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91,520元。并约定,自原告购房之日起,所发生的各种税金及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首付人民币20万元,其余591,520元分6年付清,截止至2014年9月1日,原告共支付被告房款人民币54万元,剩余251,520元人民币,为保证买卖合同正常履行,被告将系争房屋的房产证扣押在原告处,以便以后完成过户手续。原告认为,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房地产权也系被告一人所有,原告自购买房屋后使用至今,并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张金兴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售房合同》有效。被告张金兴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予以确认,无异议。对于售房合同的效力,被告无异议,对于剩余的房款251,520元,被告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同意原告与被告另行协商解决。第三人张永华述称:第三人对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应是无效的。原、被告之间是亲兄弟关系,合同担保人张全兴与原、被告之间也是兄弟关系。原、被告签合同之前,第三人告知原告不会卖给原告的,原告也说不会买系争房屋的。但签订合同一个多月后原告搬进系争房屋办酒席时第三人才知道原告购买了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第三人也有份,不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而且原先被动迁房屋批复上的每个安置人均有份额,被告只是占了三分之一,被告无权处置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应属于被告、第三人及被告父亲共有。第三人张全兴述称:第三人与原、被告是亲兄弟关系,第三人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第三人清楚整个买房过程,且系争房屋买卖也经得双方家属,包括第三人张永华夫妻、原告一家三口、被告夫妻同意,看房是一起去看的,当时还有村委会动迁组的人也在场。看房之后被告让第三人写一份售房合同,第三人写好之后原、被告拿去签,签字当时第三人不在场,但现在原告这份售房合同不是第三人写的,第三人只是一个见证人。有一张20万元的收条,第三人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面签字担保。当时原告已经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来再拿来收条让第三人签字。原告提交的售房合同第三人是在收到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时才知道的。房屋价款是原、被告自行商量决定的,签订售房合同时张永华不在场,售房合同上手写的一行字“如有回返本合同加议50万元正”是第三人写的,第三人起草的原本上第三人也是这样写过的。售房时第三人打电话给过张永华,咨询一下是否同意,张永华说不管这个事。售房过程中张永华并没有提出异议,只是现在打官司了才提出异议。第三人借给张永华12万元购买其他房屋,当时卖了系争房屋就是为了买张永华目前居住的房屋,其中一半的钱是被告给的,张永华不可能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的事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售房合同”第三人确实是作为担保人签过字的,但不是当场签的,收据也不是当场签的,都是第三人后来补签的。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将位于某区某小区房屋转让给原告,系争房屋面积116.4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800元,总价791,520元。房屋交易所涉双方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首付20万元,剩余房款分6年付清。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房款,并于2010年12月18日、2011年4月10日、2012年1月22日,2012年5月27日、2013年2月9日分别支付被告房款15,000元、55,000元、13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合计已支付房款54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购房余款251,520元,对于该笔余款,鉴于第三人张永华也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原告同意将剩余钱款一并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张永华。另查明,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2010年7月5日,该房屋已经办理了产证,产权人登记为被告个人名下。系争房屋已交付原告,现由原告占有使用。再查明,2013年7月23日,第三人张永华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张金兴,要求确认第三人张永华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判决,确认第三人张永华为系争房屋的共有权利人。2014年8月4日,第三人张永华再次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张金兴,要求被告张金兴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系争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张金兴变更为张金兴和张永华共有。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于2014年9月25日判决被告张金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第三人张永华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将系争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张金兴变更为张金兴和张永华共有。系争房屋因涉及被告与第三人张永华诉讼,已于2013年7月24日被司法查封,至今未解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售房合同、收条、收据、水电费发票,办理产证相关契税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544号、(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张永华提供的申请批复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张永华认为系争房屋并非被告个人房屋,第三人张永华也是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之一,因此,被告无权处置系争房屋;而且,第三人张永华对原、被告签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故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原告及第三人张全兴均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认为第三人张永华对系争房屋买卖情况是知情的,被告也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认为,审理中,第三人张永华自述在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即已经知道原告要购买系争房屋,且在签订合同一个多月后,原告搬进系争房屋办酒席时第三人也知道原告购买了系争房屋,原告及第三人张全兴均认为第三人张永华对系争房屋买卖情况知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永华对原、被告之间有关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情况不知情,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对房屋买卖情况不知情,原、被告在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之时,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原、被告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买卖行为属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大部分房款的义务,且对于剩余的房款也同意支付给被告及第三人张永华,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元兴与被告张金兴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15.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57.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77.60元,两项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0,33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