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付彦诉被告翟会敏、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彦,翟会敏,张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201号原告张付彦,男,1934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翟会敏,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欣,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付彦诉被告翟会敏、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彦参加了诉讼,被告翟会敏、张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翟会敏以所经营的日用瓷厂经济紧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3日向我借款3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但被告言而无信,借款后一直未能还款,利息也未能支付。在数次追要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诸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7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确认利息的起算时间按起诉之日。被告翟会敏、张欣缺席未答辩。原告张付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禹州市神后镇翟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翟会敏、张欣系合法夫妻关系;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翟会敏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总计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翟会敏、张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翟会敏、张欣户籍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户成员信息单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翟会敏、张欣二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家庭共同经营一瓷厂,2012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翟会敏以经营的瓷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前后三次向原告张付彦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借给被告翟会敏款3万元,翟会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园整(30000元)2012年4月25号-7月25号翟会敏”,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借给被告翟会敏款2万元,翟会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园整(20000元)利息付2012年5月29号至8月29号还2万元翟会敏”,原告于2012年6月3日借给被告翟会敏款2万元,翟会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园整(20000元)2012年6.3号-9月3号翟会敏”,以上借款共计7万元。原告张付彦于2014年10月14日以二被告不偿还借款为由,来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翟会敏借原告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翟会敏负有及时归还借款义务。被告张欣与翟会敏系夫妻关系,翟会敏因家庭共同经营的瓷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付彦借款,其是二被告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被告张欣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翟会敏、张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付彦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翟会敏、张欣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印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高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