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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杨琴与葛干华、任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琴,葛干华,任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568号原告:周杨琴。被告:葛干华。被告:任玉英。原告周杨琴与被告葛干华、任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葛干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任玉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葛干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8日向周杨琴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任玉英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后经原告周杨琴多次催讨,被告葛干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任玉英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干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杨琴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任玉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葛干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葛干华负担,被告任玉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