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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苏贤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贤德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顺祥。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广东惠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素华,广东惠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贤德。委托代理人:陈振,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志坚,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苏贤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苏贤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种为电焊工,2013年8月6日7时,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大亚湾响水河工业区的紫辰名苑工地B栋采光井外架上挂电箱时受伤。受伤后,原告在惠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2天,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第8-12肋骨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液,右侧胸壁皮肤擦伤等。2013年12月24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3月20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2013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苏贤德一次性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偿金20000元,此后被告不再对原告予以任何形式的补助。但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前述协议时,原告尚在医院治疗,根本不知道自己的伤情能够达到十级伤残的程度,也不知道按照法律规定实际可以获得的补偿数额。而且原告当时急需医疗费和生活费,因而对协议的内容和后果存在重大误解,同时原告认为前述协议所约定的赔偿金数额明显过低,对原告极不公平。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苏贤德一次性补偿协议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苏贤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4、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5、惠阳正骨医院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住院92天的事实,6、关于苏贤德一次性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2013.11.1),协议内容极不公平且原告存在重大误解;7、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被告家和建设公司辩称:该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胁迫、欺瞒的情况,依法有效,应当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家和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贤德系重庆市奉节县大树镇石堰村人。2013年5月27日,原告苏贤德受聘在被告家和建设公司紫辰名苑项目上从事电焊工的工作。工作期间,2013年8月6日7时许,原告苏贤德在涉案工地的B栋采光井进行挂电箱操作时,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苏贤德随即被送到惠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7日治愈出院,共住院92天。惠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显示,入院诊断:1、右第8-12肋骨骨折伴血胸;2、右侧胸部皮肤挫擦伤;3、双肺粟粒性肺结核待排。出院诊断:1、右第8-12肋骨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液;2、右侧胸壁皮肤挫擦伤;3、双肺粟粒性肺结核代排。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调理;2、避免剧烈运动,建议休息1月;3、建议传染中心排查双肺粟粒性肺结核。被告家和建设公司支付了原告苏贤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3年11月1日,原告苏贤德作为乙方与被告家和建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关于苏德贤一次性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伤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2、本协议约定之补偿金为甲方对乙方的一次性工伤补偿,此后甲方不再对乙方予以任何形式的补助;3、乙方在获得该补偿金之前已经对相关标准及法律予以知晓,并对该方案中的补偿金额予以认可,并对一次性工伤补偿的后果清楚知晓并愿意接受;4、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向乙方支付全部的补偿金款项20000元;5、乙方承诺放弃向甲方以工伤赔偿及劳动纠纷为由的所有权益主张和司法追诉权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和建设公司向原告苏德贤支付20000元。此后,原告苏贤德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一份编号为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508号的《工伤认定书》,认定苏德贤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该份认定书确认用人单位为湖南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原告苏贤德向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首次鉴定,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一份编号为惠市劳鉴字(2014)第G34号的《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拾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2013年12月6日。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惠阳正骨医院出院小结、关于苏贤德一次性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的工资待遇问题。因被告家和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公司的工资清单、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据用以证实原告的工资待遇情况,而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该份证据被告不予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其工资收入为4500元/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根据2014年国有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1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收入,即3943元/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达到十级伤残,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可获得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数额如下:一、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月工资3943元的标准,自2013年8月6日(工伤发生之日)计算至2014年1月6日(伤残鉴定医疗终结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152天,共计19978元(3943元÷30×152);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01元(3943元/月×7个月);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72元(3943元/月×4个月);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3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67294元。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关于苏贤德一次性补偿协议书》,该份协议书是在原告住院期间签订,约定的补偿款项为20000元,远远低于原告因伤残可依法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款项67294元,该份协议如果继续履行,对原告方而言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规定,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苏贤德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份协议没有存在胁迫、隐瞒情形,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苏贤德与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关于苏贤德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1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聘请的员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因其形成的背景,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使用。其形成背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疑问未解答前,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思想,及时与被上诉人就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协商,协商时,上诉人出于解决问题的目的,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尽管上诉人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基于调解必须有一方让步,于是并未就被上诉人是人身损害赔偿还是工伤赔偿进行追究。而被上诉人却抓住上诉人的让步,利用赔偿协议,罔顾事实进行了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出来后,上诉人认为双方已就该人身损言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己履行完毕,基于信赖合同的效力,于是并未就该工伤认定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等。二、一审法院认为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系错误的。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协议约定均需承担风险,被上诉人有可能获得高于标准的赔偿亦有可能少获赔偿,上诉人则存在多赔等风险。除此以外,在被上诉人是否是上诉人的员工尚未查明时,上诉人还存在一个更大的风险,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就无需赔偿被上诉人,则上诉人依据本协议约定支付的赔偿款项就是上诉人的损失了。由此可知,该赔偿协议是公平、公正的,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的情形。三、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苏贤德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系错误的,理由如下:1、补偿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平合理的原则下,经协商达成一致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支持。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只有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方可撤销。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明显有失公允,综前所述,本案所涉赔偿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应被撤销。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审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苏贤德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关于苏贤德一次性补偿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2013年5月27日,苏贤德受聘在上诉人湖南家和建设公司紫辰名苑项目上从事电焊工的工作。工作期间,2013年8月6日7时许,苏贤德在涉案工地的B栋采光井进行挂电箱操作时,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当日,苏贤德随即被送到惠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7日治愈出院,共住院92天。后被上诉人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拾级。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核算苏贤德的各项工伤费数额为67294元,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苏贤德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项为20000元,差距较大,该协议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据此,为切实保障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关于苏贤德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200元,由上诉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志勇审 判 员  赖锦荣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美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