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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农。1987年因盗窃被原咸宁地区公安处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某多次邀约、容留吸毒人员贺某、章某、胡朝栋等人,到其在大幕乡西下村十二组的家中吸食毒品麻果和冰毒,周某亦从中分食部分毒品,满足自己的毒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到案经过、检测报告、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证人贺某证明、章某、胡朝栋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多次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多次因违法、犯罪受到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徐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王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