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昊友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陕西中昊友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陈仓大道(朝阳华城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劼,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有兵,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伟,男,生于1984年7月24日,汉族,陕西省三原县新兴镇马坳村*组村民。原告陕西中昊友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昊友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中昊友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订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LW500KL型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1500元;货款94500元、分期付款费用22365元(保证金15750元、担保金4410元、手续费2205元),两项合计116865元,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前分3次支付原告;余款220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分18个月付清,每月20日支付129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截止2014年9月支付货款205865元后,余款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订立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装载机。2、除已支付货款205865元折抵装载机使用费外,再支付原告装载机使用费20万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产品保修协议、顾客服务传递卡、主动服务传递卡,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关于被告王伟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及托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王伟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对原告的陈述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告陕西中昊友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订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以下乙方均指被告)向甲方(以下甲方均指原告)购买徐工LW500KL型轮式装载机一台,融资总价款315000元(含运杂费);首付30%即94500元、融资70%即220500元,融资期限18个月,年利率7.38%,保证金5%即15750元,手续费1%即2205元,担保金2%即4410元,月租金12979元。被告应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支付租金12979元,并认可徐工租赁公司各项政策、制度。乙方提车时应该付款总计116865元(含运杂费)。”合同第六条约定:“机械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货款时转移,此前机械所有权属甲方。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或违反上款约定时,甲方有权行使对该机械的所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将机械暂时收回(甲方因收回机械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按20000元承担),或采取任何手段停止该机械的运行,乙方或与乙方有关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每日按总货款的0.4%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未尽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本合同收回机械的,乙方按每日1500元的标准自机械交付之日起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向甲方支付使用费,甲方因收回机械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按20000元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王伟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在2013年3月12日支付36865元,在2013年5月12日支付1万元、2013年5月13日支付2万元、2013年6月5日支付3万元、2013年8月6日支付2万元,2013年11月6日支付5000元、2013年11月26日支付14000元,2013年12月4日支付1万元,2014年1月2日支付1万元,2014年6月24日支付2万元,2014年9月2日支付3万元,以上合计支付205865元货款,之后被告再没有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订立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装载机。2、除已支付货款205865元折抵装载机使用费外,再支付原告装载机使用费20万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1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原告在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应该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每日按总货款的0.4%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未尽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本合同收回机械的,乙方按每日1500元的标准自机械交付之日起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向甲方支付使用费,甲方因收回机械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按20000元承担。”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支持。解除合同后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收回机械,本院依法准许。依据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按每日1500元的标准自机械交付之日起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从2013年3月12日装载机交付之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请求至2014年12月10日)共计649天,费用合计973500元,原告现请求了共计405865元,(即被告已经付给原告的205865元货款和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的20万元使用费)没有违反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截至目前,被告王伟已经支付了205865元货款,依据合同及原告的请求此205865元折抵为装载机的使用费,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20万元装载机的使用费,本院依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中昊友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于2013年3月11日订立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王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装载机。二、被告王伟除用已经支付的205865元货款折抵为装载机的使用费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原告陕西中昊友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使用费20万元(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瑾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