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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德享、赵玉萍与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享,赵玉萍,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享。委托代理人钟石桃。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萍,系刘德享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辉。委托代理人刘世亮。上诉人刘德享、赵玉萍与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5)华法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13日提起上诉。同年3月21日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至本院,当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德享的委托代理人钟石桃,上诉人广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查明广厦房地产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在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问题等应一并处理、考虑。其举证责任在广厦房地产公司一方。另外,《湖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在该案中是否应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刘德享、赵玉萍,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137元。(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谭兴伟代理审判员  黄 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