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张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之兄吕功能生育三个孩子(二女一男),2002年8月24日因吕功能在楼下某某煤矿井下施工时顶板垮落,致吕功能当场死亡。安葬费及小孩抚养费共计三万四千元整。当时安葬所花去各种费用共计一万六千元整,剩余一万八千余元。为了抚养三个孩子,原告与被告重新组成家庭,并于同年腊月十九日签订夫妻协议书,开始同居生活。至2010年9月公婆在一个月内先后去世,被告将余款一万八千余元全部用于安葬二老。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孩子不管不问。为了维护原告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吕某某、吕某某)的身份情况;2、张某某与吕某某于农历壬午年(2002年)腊月二十九签订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共同生活。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吕功能(吕某某之兄)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吕娟娟(已经成家)、次女吕某某(1998年11月1日出生)、长子吕某某(1999年8月14日出生),2002年8月24日因吕功能在楼下某某煤矿井下施工时顶板垮落,致吕功能当场死亡。由矿方给付安葬费及小孩抚养费共计三万四千元整。当时安葬所花去各种费用共计一万六千元整,剩余一万八千余元。为了把三个孩子抚养长大,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2年腊月十九日签订夫妻协议书,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9月公婆在一个月内先后去世,被告把原煤矿赔付抚养三个孩子的抚养费余款一万八千余元全部用于安葬二老。2011年出去打工之后便不知所踪。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次女吕某某、长子吕某某由其抚养,解除同居关系,执行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证明等书证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双方于2002年腊月十九日签订协议书,开始同居。原告张某某与吕功能生育的子女吕某某、吕某某一直跟原告生活,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告请求两个孩子跟其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只有一些土地山林,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摁手印,对当事人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执行协议内容,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吕功能(已死亡)生育的子女吕某某、吕某某和原告一起生活;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泽人民陪审员 陈 昌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