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8时22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AE****号小型轿车,超速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江宁南路“星期八广场”路段时(该路段限速40km/h),因疲劳驾驶致车驶入街沿人行道上,先与人行道上行人郭某某相撞,随后又与该处行道树及广告牌相撞,造成行人郭某某受伤,车辆、路边行道树及广告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9时43分许,被害人郭某某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时,黄某某事故车辆行驶速度约为62km/h。2015年4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及时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后与郭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的310000万元赔偿款已赔付给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唐某、苟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川AE****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行车记录仪视频、保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川AE****小型轿车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温江区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登记本、居民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判处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