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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路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路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11号。负责人:高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路明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保险金额为100640元),被保险人为路明,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3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6日二十四时日止。2014年5月3日3时5分许,原告方司机汪海柱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平青大公路司家营二期门口时,由于驾驶不当,撞到墙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汪海柱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了车损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车损55560元,由此产生的公估费为1667元,车辆施救产生施救费为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路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基本事实及各项损失予以认定。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为了评估事故车辆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因此公估费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对车辆施救必然会产生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路明保险金5872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不应采纳。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受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且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一审法院采纳该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败诉方,由其负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