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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有根与邢生华、徐玉梅、邢文俊、张彩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根,邢生华,徐玉梅,邢文俊,张彩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周有根,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邬艳,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生华,男,194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徐玉梅,女,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邢生华。被告邢文俊,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张彩玲,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张飞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有根诉被告邢生华、被告徐玉梅、被告邢文俊、被告张彩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邬艳、张文,被告邢文俊,被告张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生华、被告徐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有根诉称,被告邢生华和被告邢文俊系父子关系,2011年8月19日,被告邢生华与原告周有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钢材,被告支付价款。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尚欠620000元整未付,被告邢文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总欠款620000元,月息3分。2013年6月21日,邢文俊与周有根就所欠钢材款项一事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邢文俊以自己所有的商品房(德顺祥庭小区)买卖合同作为抵押,被告邢文俊归还所欠钢材款总额的35%到40%(25万元到30万元整),所以被告尚欠款总额为620000元整。2014年1月9日被告邢文俊还款100000元,现尚欠520000元。被告徐玉梅和被告张彩玲分别系被告邢生华和被告邢文俊的妻子,由于该财产用于其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同时邢文俊以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给付货款520000元整;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利息,月息按3分计算(6200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9日止,52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生华未到庭,在谈话笔录中称,邢文俊是我儿子,徐玉梅是我妻子,21#、23#号楼是邢文俊包的工程,我是替他管工程的。2011年8月19日的合同上是我签的字,因为签合同时邢文俊不在,他给我打电话,让我签了字,合同上的章不是我盖的,合同内容也不是我谈的,这个工程没有挂靠包头市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达公司),实际挂靠的是河南某公司。不应当起诉徐玉梅,她只是工地上做饭的。被告徐玉梅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邢文俊辩称,对欠款的事实认可,但是欠520000元里面已经包含了利息,原告又计息我不同意,属于重复计算。我本金也就欠300000余元,不到400000元。协议是我迫于无奈签订的,我不是不想还钱,是别人也欠我钱,房子也是别人顶给我的,说好了给100000元现金,剩余的顶房,后来原告拿了钱就不同意顶房了。被告张彩玲辩称,本案的第1、2、3、4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邢生华、邢文俊与启达公司是挂靠关系,因为被告邢文俊、邢生华不具备资质才和具备资质的启达公司建立挂靠关系,挂靠关系承担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启达公司。被告邢文俊、邢生华与启达公司仅是内部挂靠关系,原告事实理由中所称的《产品购销合同》是本案的邢生华以启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这个合同上加盖了启达公司的公章。本案的邢文俊出具欠条的来源是原告与启达公司2011年8月19日所签《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买卖双方主体是原告与启达公司而不是原告与邢文俊。退一步讲即使欠款与邢文俊有关也不属于张彩玲所要承担的共同债务,张彩玲经过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涉及到的判决书及双方之后协议离婚的约定均未涉及到本案的债务,即使此债务成立也与张彩玲无关。同意邢文俊的答辩意见,即使要计算欠款,也要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单价进行计算。原告的起诉明显是对本利的重复计算,3分高利也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周有根(甲方)与被告邢生华(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承建的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某小区21#、23#项目供应钢材,产品价格实行浮动制,交货数量以乙方代表签署的收料单载明的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货到乙方工地后,一经乙方代表签署收料单即行给付本次货款的50%现金。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周有根签字及包头市武银福钢材市场某经销部的印章,乙方处有邢生华签字及包头市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12年11月7日,被告邢文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周有根钢材款陆拾贰万元整(620000)元,月息3分,欠款人:邢文俊”。2013年6月21日,邢文俊与周有根签订一份协议,就所欠钢材款邢文俊将自己所属商品房买卖合同(德顺祥庭小区)抵押给原告周有根,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9日,被告邢文俊给付原告周有根货款100000元,剩余520000元货款未付。另查明,被告邢生华与被告邢文俊系父子关系,邢生华系邢文俊父亲;被告邢生华与被告徐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邢文俊与被告张彩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周有根与包头市武银福钢材市场某经销部业主石和平系合伙关系。原告周有根、被告邢生华和被告邢文俊均认可买卖合同涉及工程实际没有挂靠启达公司,2015年2月2日,原告周有根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包头市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产品购销合同》、欠条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周有根与被告邢生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包头市武银福钢材市场某经销部业主与原告周有根系合伙关系,原告周有根作为主体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包头市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同双方共同认可并非买卖合同涉及工程的施工单位,与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所以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而非借贷纠纷,被告张彩玲、被告徐玉梅并非合同主体,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对于被告邢生华系被告邢文俊工地管理人员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双方均应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被告邢文俊向原告出具欠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周有根的利息请求应予以调整,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中并未对逾期付款日期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2013年6月21日原告周有根与被告邢文俊签订协议(抵押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原告主张权利,所以应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关于被告邢文俊辩称欠原告不到400000元,仅提供单方的账目记载,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生华、被告邢文俊给付原告周有根货款人民币5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邢生华、被告邢文俊支付原告周有根所欠货款6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邢生华、被告邢文俊支付原告周有根所欠货款5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四、驳回原告周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62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邢文俊、邢生华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敬代理审判员  刘 茹代理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