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安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她与被告1994年结婚,属父母包办婚姻,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生活期间,被告不给她生活费,还经常打她,没有办法在一起生活,1998年她便出门打工,2000年她离家出走,再没有回去过。2007年她与西口回族镇岭沟村村民汪某在一起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他们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她与被告程某某离婚。原告提供镇安县永乐镇胡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离家外出多年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已当庭予以采信。被告程某某辩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不安心在家生活,经常离家出走,夫妻关系不睦。在他们的孩子只有四岁的时候,原告就离家外出再无音信,不管孩子,不照顾家庭,现原告离家出走已经十三、四年了,并与他人共同生活,生育子女,给他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现在原告要求离婚,他同意,但要求赔偿这些年孩子的抚养费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镇安县原午峪乡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财富,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0年,原告便离家出走,再未回到家中,双方互不往来照顾,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7年,原告到西口回族镇岭沟村与该村村民汪某同居生活,并生育三个子女。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要求追究原告黄某某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但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外债。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离家出走多年,夫妻双方分居,其行为缺乏必要的家庭观念和责任感,导致夫妻双方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夫妻双方本应互相忠实,相互尊重,但原告黄某某在与被告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办理离婚手续便与他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赔偿3万元过高,依据本案实际、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支持赔偿2万元。被告辩解原告离家出走十四年,未抚养孩子,要求赔偿孩子抚养费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