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立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张国正。上诉人张国正因合伙协议纠纷,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立字第1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国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理由为,一、合伙合同履行地是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法定管辖权之一,不容任何理由剥夺。合伙纠纷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原、被告双方约定建立合伙关系所在地,按照约定其主要业务是在开发区投资经营的,而该案争议事实发生在合伙事务的履行过程中,经营地在开发区辖区,就可以认定合伙协议履行地是开发区,其法院享有管辖权。二、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在接到上诉人起诉材料后进行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而原审法院在接受起诉材料一个多月才于2015年4月8日向上诉人送达不予受理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三名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均为河北省南和县。本案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认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裁定对上诉人张国正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