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与常翔、马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常翔,马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王新华,农民。被告常翔,农民。被告马鸿伟,农民。原告王新华与被告常翔、马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被告马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二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二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马鸿伟辩称,应当由借款人偿还借款,且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是否充分。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14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常翔向原告借款二万元,被告马鸿伟是担保人。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马鸿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常翔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常翔在原告处借到现金二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鸿伟系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常翔在原告处借款二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常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鸿伟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马鸿伟应按照连带责任的方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至2015年4月2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从2015年4月3日开始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华借款二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3日开始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马鸿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修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