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尤磊磊与李大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磊磊,李大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426号原告尤磊磊,居民。委托代理人殷飞飞。委托代理人闫安,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伟。原告尤磊磊与被告李大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磊磊委托代理人殷飞飞、闫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磊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份受雇于被告在其工地工作,工作时间一个月左右,工作结束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在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4年5月28日之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5200元及利息。原告尤磊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手机拍摄的欠条照片一张(原件丢失),证明被告李大伟欠原告尤磊磊劳务费5200元,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尤磊磊工资¥5200元,伍仟贰佰元整李大伟2014.5.162014.5.28以前清”。2、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4日原告尤磊磊妻子殷飞飞与被告李大伟的电话录音两段,证明被告李大伟欠原告尤磊磊劳务费5200元未付的事实。在2015年3月1日的录音中,殷飞飞问“……我说尤磊磊那钱什么时候给啊?”,李大伟回答“等到五麦头时候(快割小麦的时候),我等去把钱拿过来,我都帮你打过去。”,殷飞飞继续说“你说我这带小孩在家里,这个年也没怎么过。”,李大伟说“等等,顺顺,没事,你给尤磊磊说说,没问题。”,殷飞飞继续问“你欠尤磊磊多少啊?”,李大伟回答“5000多吧,多钱我这都有账……”。在2015年3月4日的通话录音中,殷飞飞问“我现在没有钱,也着急啊,你欠尤磊磊5200块钱什么时候能给?就是这意思。”,李大伟回答“在无麦头时候(快割小麦的时候)呗,我不是给你说过了吗,在无麦头时候……等到割小麦的时候。”,殷飞飞继续说“你说现在家里没钱用,小孩开学了吧哪里都要钱。”,李大伟说“等割麦的时候。”,殷飞飞继续问“是5200块钱吧?”,李大伟回答“哦,对。尤磊磊呢……曹元清那帮人过年来,我一下半下给不了,不听说要起诉的吗,谁起诉,钱到时候我是不会给的,我不管了,谁起诉,我不可能管他了。”,殷飞飞说“我带两小孩在家也不易,手上也没有钱花,小孩跟着也要交学费,你说我这也着急……”。被告李大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虽然原告尤磊磊持有的欠条原件丢失,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手机拍摄的欠条照片,但结合原告尤磊磊的妻子殷飞飞与被告李大伟之间的两段通过录音,可以确认被告李大伟欠原告尤磊磊工资款5200元未付的事实,故对原告尤磊磊提交的欠条照片及两份通话录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尤磊磊为被告李大伟在蒙古国首都乌兰巴托附近承包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李大伟没有按约给付原告劳务费。2014年5月16日,经结算,被告李大伟共欠原告尤磊磊劳务费5200元,由被告李大伟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内容为“今欠尤磊磊工资¥5200元,伍仟贰佰元整李大伟2014.5.162014.5.28以前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大伟拖延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认为,原告尤磊磊为被告李大伟提供劳务,被告李大伟应按约支付劳务费,其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大伟尚欠原告劳务费5200元至今未付,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照片及通话录音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欠条约定2014年5月28日前付清,未约定利率,故本案利息应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尤磊磊支付劳务费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大伟负担(该款原告尤磊磊已预交,被告李大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尤磊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