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惠珍与杭州宝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珍,杭州宝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初字第35号原告:陈惠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梁、陈旭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宝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哲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军昌,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政,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殳征军,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惠珍与被告杭州宝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坤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世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粱、陈旭初,宝坤公司代理人杨军昌,桐乡世贸公司代理人汪政、殳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宝坤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扣除审限57天,并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两个月及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惠珍起诉称:2011年3月25日,陈惠珍与宝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惠珍将65000000元及股本金2600000元总计67600000元的款项借予宝坤公司,借款期限为两年。协议另约定65000000元款项月息为3%,2600000元股本金月息为2.2%。2012年8月21日,宝坤公司与桐乡世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八条约定宝坤公司所欠陈惠珍上述债权,由宝坤公司与桐乡世贸公司共同承担。现上述款项已过偿还时限,但宝坤公司均未向陈惠珍支付借款及利息,严重损害陈惠珍利益,请求判令:1.宝坤公司归还陈惠珍借款人民币67600000元及还清借款前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计31922400元);2.桐乡世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宝坤公司和桐乡世贸公司承担。被告宝坤公司答辩称:陈惠珍和宝坤公司之间为股权投资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并且双方的股权投资关系已经过相关股东会决议及会议纪要另外解决了。请求驳回陈惠珍的起诉。被告桐乡世贸公司答辩称:1.陈惠珍向法庭陈述的并非案件事实,陈惠珍诉请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桐乡世贸公司既非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该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也与桐乡世贸公司无关。2.陈惠珍起诉桐乡世贸公司的理由是基于一份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没有经过各方签字盖章,是一份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同时,陈惠珍要求桐乡世贸公司承担责任的该协议第8条约定需要经过甲乙丙丁各方同意,该协议中乙方未签字,甲方未盖章,所以该条款对桐乡世贸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3.陈惠珍在宝坤公司投入的款项的性质,是股权投资款,经2014年3月22日陈惠珍向桐乡世贸公司出具书面的退股确认书及退股协议书明确了陈惠珍在宝坤公司名下的投资份额是27510000元,因宝坤公司经营不善,陈惠珍同意按投资额的90%进行退回,并且确认在协议书的签署日前已经收回了投资款,签署协议之后,桐乡世贸公司也依约退回了投资款10024300元,剩余4813900元,对于该余款,陈惠珍同意在桐乡世贸公司收到宝坤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之后予以支付。如未收回桐乡世贸公司在宝坤公司的股权款,则陈惠珍同意就该4813900元余款在杭州万泽实业公司的C地块的股份中进行扣除。因此,就本案民间借贷而言,桐乡世贸公司与陈惠珍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就陈惠珍与桐乡世贸公司的委托股权投资法律关系而言,桐乡世贸公司也仅需对陈惠珍剩余的4813900元股权投资余款在条件成熟时予以退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陈惠珍对桐乡世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惠珍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陈惠珍将款项总计67600000元借给宝坤公司并约定相应利息计算方式。2.陈惠珍的汇款凭证及确认书,用以证明陈惠珍已按约将款项67600000元借给宝坤公司。3.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桐乡世贸公司承诺对宝坤公司的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且约定如何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4.宝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得到确实履行,且因此变更了相应的股权登记。5.宝坤公司及桐乡世贸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6.借条,证据5、6用以共同证明:宝坤公司从黄哲明处得到股权转让款,宝坤公司、桐乡世贸公司支付给陈惠珍相应借款。宝坤公司、桐乡世贸公司已归还款项系借款中的一部分。2014年1月份黄哲明根据约定和桐乡世贸中心的指示支付了1亿元的股权转让款,桐乡世贸中心得到款项之后于2014年3月24日从其尾号为9724的账号上,分三次将款项1034300元支付给陈惠珍。被告宝坤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中的部分款项对应的原始转帐凭证上明确载明是投资款,银行的付款凭证和宝坤公司向法庭陈述的意见是一致的。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形式上也存在缺陷,证据是否生效存在疑问。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是属于工商查询的信息。对证据5、6不同意陈惠珍的证明目的,支付的款项实际是股权转让款,证据6和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桐乡世贸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合同与桐乡世贸公司无关联性,桐乡世贸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即使借款成立也与桐乡世贸公司无关。并且借款的支付方式是要求陈惠珍直接支付给宝坤公司的,没有约定通过其他第三方代付。关于股本金2600000元是指陈惠珍支付投资款拥有股份成为宝坤公司的股东,并非借款协议中所称的借款2600000元。证据2陈惠珍直接汇入到宝坤公司的金额分别是5笔,2011年1月20日7850000元,1月21日5000000元,1月24日10000000元,1月25日3000000元,3月24日9800000元,合计金额35650000元。涉及其他人的款项支付情况,俞强华2011年2月22日5000000元和2011年3月10日5600000元,合计10600000元。该款的汇款用途中明确载明是投资款。吴秀文2011年4月25日200000元用途明确为投资款。2011年3月9日吴军的款项载明是吴军对宝坤公司的借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惠珍依据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65000000元的义务。因此,该汇款的性质结合陈惠珍在2014年3月22日向桐乡世贸公司出具的股东退股确认书中所确认的款项性质,应当属于投资款,而非借款。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一共有五方,甲方桐乡世贸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同时,乙方何旻没有签字。故,该协议各主体未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未生效或者未签订,同时,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经比对复印件与原件后,宝坤公司盖章的位置和复印件显示的位置有偏差,说明陈惠珍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仅只有一份。因协议没有生效,桐乡世贸公司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陈惠珍只提供了工商变更信息,没有提供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就证明一份未生效的股权转协议。对证据5,陈惠珍自认,2014年3月24日共收到桐乡世贸公司支付的退回投资款10024300元,该金额和2014年3月22日陈惠珍出具的退股确认书中载明的退回投资款金额一致。证明双方履行的是投资款的款项性质。对证据6,该证据属于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王源祥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宝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1年9月16日股东会决议,来源于宝坤公司股东会文件,用以证明包括陈惠珍在内的小股东的投资款通过受让新天地心目的C地块项目得到实现,股东会决议已经对内容进行记载。2.股东会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2011年1月20日包括陈惠珍在内的公司出资股东在股东会上讨论对新天地项目的出资情况,陈惠珍表示愿意出资到52000000元,陈惠珍对新天地项目的出资是股权投资而不是借款。3.付款凭证,用以证明2011年1月份,宝坤公司委托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杭州产权交易所付款,支付取得了C地块的项目款,一共2亿元。4.委托付款书,用以证明桐乡世贸中心向黄哲明出具委托书,要求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陈惠珍与宝坤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5.鉴定申请。对2011年3月25日的借款合同真实性存疑,申请对该借款合同中的印章的真伪及签署日期进行鉴定。陈惠珍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股东会决议记载内容与陈惠珍提起的诉讼请求之间并无相应的牵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惠珍已经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10条明确记载,与该协议内容不符合的宝坤公司原股东签署的协议及工商登记内容不一致的,以该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因此,2011年9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与陈惠珍的诉讼无关,即便与股权转让协议冲突,也应当以2012年8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案中,案涉新天地项目的开发,宝坤公司一直对外是以所谓股权融资的方式收取融资款用于项目开发。实质上,所有的包括陈惠珍在内的股东投入的款项,最初时大股东及宝坤公司都作出了固定还款收益承诺,这是不符合股权投资的特征。在宝坤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第5页中黄总的说话中也有体现。在融资过程中,宝坤公司的大股东及宝坤公司本身是以股权换取融资,但是此类融资是有固定收益的,符合借款的实质性质的。会议纪要不仅不能反映宝坤公司的证明对象,反而可以证明本案中的款项应当是借款。证据3因为是彩色扫描件,所以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4上面公章的真实性不能评判,但是该付款委托书证明了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已经得以支付,并且该股权转让款是用来归还原宝坤公司股东的借款。桐乡世贸公司出具委托书,就是为了承担对小股东的还款义务。桐乡世贸公司承担共同还款情况符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宝坤公司回避对公章真实性的发问,只有在宝坤公司明确该公章不是真实的情况下才有鉴定的必要。对形成时间的鉴定周期长,在宝坤公司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与双方间的其他约定相互抵触的情况下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桐乡世贸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决议证明宝坤公司所有股东的投资用到了两个地方,新天地项目下的两个地块,宝坤公司名下的O、M地块及杭州万泽实业公司的C地块,该决议就是股东表示愿意投资到C地块。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宝坤公司的投资分为两块。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委托书签署之了之后并没有履行,而且,委托支付的款项性质也并非是归还借款。如果说按照该单方委托书履行的话,应是黄哲明需要支付给陈惠珍款项,而黄哲明没有支付给陈惠珍,恰恰说明,陈惠珍说的8月21日的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5,由法院决定。桐乡世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股东退股确认书、股东退股协议书,用以证明陈惠珍与桐乡世贸公司无民间借贷合意或债权转让的合意;陈惠珍支付至宝坤公司的款项名为借贷实为股权投资款。2.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尾号分别为0380、0381、0383),用以证明2014年3月24日陈惠珍在签订了退股确认书、协议书之后,桐乡世贸公司根据退股确认书约定将投资款10024300元退还给陈惠珍,完全履行协议义务。陈惠珍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正如桐乡世贸公司的陈述,股东退股协议书及确认书处置的是双方款项一部分,所以也就没有列入诉讼请求,该两协议书中的款项有无支付与本案没有关联。双方在对具有固定回报的股权投资款的返还在实质上都是借款。当时签署退股协议书及确认书,实质上没有经过协商,只是为了尽早拿到款项。对证据2没有异议。宝坤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退股确认书中提到,在宝坤公司的投资27510000元是陈惠珍签字确认的,可以证明陈惠珍和宝坤公司是投资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宝坤公司的鉴定申请评判如下:一、陈惠珍提交的证据:证据1上有宝坤公司公章和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丰的签名,因宝坤公司对公章真实性始终没有作出明确否认,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故对宝坤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反映的款项往来情况予以认可,但鉴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由陈惠珍直接汇入宝坤公司账户,以及有关款项支付凭证上载明款项为投资款,故不足以证明证据2对应款项性质均为陈惠珍主张的案涉借款。证据3对应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合同主体之一何旻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且该协议载明的合同主体为桐乡世贸公司、何旻、黄哲明、王源祥及宝坤公司,陈惠珍属该合同以外第三人,即便桐乡世贸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陈惠珍履行债务,依法应由桐乡世贸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向桐乡世贸公司主张违约责任,陈惠珍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直接向桐乡世贸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反映的宝坤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予以认可。对证据5反映的款项往来情况予以认可,有关款项性质在本院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6因没有原件对应,且反映的是王源祥和桐乡世贸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宝坤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反映的是宝坤公司新天地项目的投资情况,陈惠珍表示要参与其中。对证据3反映的款项往来情况予以认可。证据4可以证明桐乡世贸公司委托黄哲明向陈惠珍等人付款。三、桐乡世贸提供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陈惠珍在宝坤公司OM地块有投资27510000元,后同意按90%收回,已经收回19945100元,尚有4813900元没有收回。陈惠珍对证据2亦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陈惠珍(甲方、出借人)和宝坤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借款总金额:65000000元(不含股本金)。股本金2600000元。二、支付方式:甲方直接汇入乙方账户。三、借款期限:贰年,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四、利息及支付方式:借款65000000元按月息3%计息,股本金2600000元按月息2.2%计息。利息按年支付,于每年度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五、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2011年1月20日、1月21日、1月24日、1月25日、3月24日由陈惠珍账户分别汇款给宝坤公司账户785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0元、9800000元。截至目前,陈惠珍已收回19945100元,其中2014年3月22日前收回9920800元,2014年3月24日收回10024300元。另查明:陈惠珍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记载的合同签订人为甲、乙、丙、丁、戊方五方,分别为桐乡世贸公司、何旻、黄哲明、王源祥、宝坤公司,该协议第十一条载明: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最终落款处有卢小丰、黄哲明、王源祥的签名和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宝坤公司的签章。本院认为:陈惠珍和宝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利率约定违反相关规定应予以调整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有效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款项交付方式为陈惠珍直接汇入宝坤公司的账户,现无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就交付方式等重要约定内容经协商一致予以变更,故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确定本案借款的交付方式及实际交付金额。案外人支付给宝坤公司的款项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不符,且相关款项支付凭证上载明的款项为投资款,与借款合同对应的款项性质亦不相符,故陈惠珍关于案外人交付的部分款项系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及陈惠珍本人的实际交付情况,认定陈惠珍实际交付的借款为35650000元,并调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宝坤公司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陈惠珍已经收回的19945100元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其中9920800元并无证据证明具体交付日期,本院根据陈惠珍的确认就该9920800元的交付日期认定为2014年3月22日,上述35650000元借款按调整后的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14年3月22日的利息为28936906.94元,扣除9920800元后尚欠利息19016106.94元,此后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按同样标准计算利息为24360.83元,故合计欠息为19040467.77元,陈惠珍于2014年3月24日收回的10024300元应抵扣上述利息,经以上计算认定,截至2014年3月24日,宝坤公司尚有9016167.77元利息未支付,宝坤公司应对尚欠利息及本金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桐乡世贸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在证据评判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明目的予以分析说明,此处不再累述,陈惠珍向桐乡世贸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陈惠珍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宝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惠珍借款35650000元;二、杭州宝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惠珍利息9016167.77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止,此后以35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驳回陈惠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94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44412元,由杭州宝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335元,由陈惠珍负担300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