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梅松刚、梅德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梅松刚,梅德江,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007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58号。负责人包寅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松刚。被告梅德江。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802-803室。法定代表人唐敏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溧阳支行)与被告梅松刚、梅德江、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溧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松刚、梅德江、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溧阳支行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梅松刚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梅松刚借出借款29万元,由被告梅松刚购买汽车。还款期为24个月,并约定将上述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梅松刚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梅德江自愿作为梅松刚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被告梅松刚借出借款29万元,后被告梅松刚未能按约如期还款。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梅松刚归还借款本金137764.22元,支付利息滞纳金45610.43元(截止2014年4月21日),以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梅德江、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苏D×××××汽车实现抵押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松刚、梅德江、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梅德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梅松刚因购买宝马汽车向原告借款29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梅松刚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9万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汽车。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梅松刚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就承担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主债务在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情况下,不影响保证合同项下权利的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原告。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梅松刚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梅松刚购买的苏D×××××宝马汽车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作价489600元,同日,苏D×××××宝马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6日,原告将借款29万元发放给被告梅松刚。截止至2013年5月9日,被告梅松刚已归还借款本金152235.78元,尚欠借款本金137764.22元。另查明,被告梅松刚所欠原告上述款项中有21188.37元属被告梅松刚用于非购买汽车外的其他消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梅松刚归还借款本金137764.22元,支付截止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滞纳金45610.43元,2014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暂不主张;2、判令被告梅德江、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苏D×××××汽车实现抵押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银行签购单、消费清单、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梅松刚提供了借款,被告梅松刚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梅松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764.22元及利息滞纳金45610.4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国银行签购单、消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松刚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归还。因被告梅松刚未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梅德江、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中除被告梅松刚用于其他消费的21188.37元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本案设定的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松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借款本金137764.22元,承担利息滞纳金45610.43。二、被告梅德江、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116575.85元及利息滞纳金45610.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梅松刚所有的苏D×××××宝马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68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8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福根代理审判员 易 阳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芮彬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