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常柱与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柱,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100号原告常柱,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颖,住宾县。被告许辉,38岁,住宾县。原告常柱与被告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柱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柱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许辉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7月3日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此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常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常柱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条,拟证明:被告许辉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许辉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常柱所举的证据A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许辉向原告常柱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7月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许辉未能按时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许辉向原告常柱借款本金2万元,并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常柱对利息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常柱对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常柱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许辉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