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佳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建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佳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建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四川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七道堰街*号。负责人梁昌飞,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程小岗,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佳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七道堰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军,职务不详。被告孙建军,男,汉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板桥乡李宦寺村*组*号附*号。原告四川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佳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建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小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佳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成都市佳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成都市佳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七道堰街1号主楼704、705号房屋作为办公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43元,按季度并提前10日支付,每季度房租为43617.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成都市佳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个季度的房租并开始使用房屋,但并未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第二季度的房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成都市佳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孙建军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房租及水电费,但一直未履行。2015年1月12日,被告孙建军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承诺其个人愿意负责还被告成都市佳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费用。直至2015年1月16日,二被告仍未支付房租,并搬离了该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成都市佳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房屋租金共计56218.1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34元(暂计至2015年4月1日);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市佳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建军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催款通知书》、《承诺书》、《欠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成都市佳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建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成都市佳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市佳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房屋租金5621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34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军自愿为被告成都市佳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军偿还上述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佳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成都市佳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房屋租金共计56218.1元;三、被告成都市佳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34元(暂计至2015年4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2.5元,由被告成都市佳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