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徐小菊与杨世红等6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勤,姜勇,徐小菊,黄晓彦,黄弢,杨世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勤,男,汉族,1958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珍,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勇,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琼,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忠,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菊,女,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妙妙,女,汉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光钧,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彦,男,汉族,1956年1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弢,男,汉族,1983年7月24日出生。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斌,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红,男,汉族,1966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红祥,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瑜,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朱勤、上诉人姜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勤及其委托代理人XX珍,上诉人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琼、管忠,被上诉人徐小菊的委托代理人徐妙妙、沈光钧,被上诉人黄晓彦及黄晓彦与黄弢的委托代理人田斌,被上诉人杨世红的委托代理人宋红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5日,朱勤驾驶新B5E9**号车辆,拉载徐小菊、张红霞、苏小红、赵彩云、李燕、芦淑霞、徐保爱、徐艳艳等8人,沿老龙河轧花厂南侧南北走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走向道路交叉路口时,与黄晓彦驾驶的沿老龙河轧花厂南侧东西走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的新A983**号车辆相撞,致原告等9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朱勤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晓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不负事故责任。黄晓彦驾驶的新A983**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弢,二人系父子关系,车辆为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原告受伤后,伤情严重,住院治疗167天。2014年10月10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小菊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胸3、4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经手术治疗及恢复,胸乳头水平以下无感觉,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二)后期治疗费评定:左锁骨、胸3、4椎体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9000元。(三)误工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至评残日前一天。(四)营养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至评残日前一天。(五)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胸3、4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经手术治疗及恢复,胸乳头水平以下无感觉,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分级标准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本次事故被告黄晓彦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勤承担主要责任。生效判决确认被告黄晓彦承担20%的责任,被告朱勤承担80%的责任。对于朱勤承担的80%的责任中,因为事故车辆是被告姜勇的,被告姜勇对车辆进行了改装,且改装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姜勇应当对朱勤方在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中,承担20%的责任。故本案责任划分为,被告黄晓彦承担20%,被告朱勤承担60%,被告姜勇承担20%。该交通事故还造成朱勤、张红霞、苏小红、赵彩云、李燕、芦淑霞、徐保爱、徐艳艳等八人受伤。其中徐小菊、朱勤、芦淑霞、徐保爱、徐艳艳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他受害人至今未提起诉讼。朱勤作为原告的(2014)昌民一初字第1594号判决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内赔偿1111元,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1222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587.79元。徐艳艳作为原告的(2014)昌民一初字第02096号判决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1311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3334元。徐保爱作为原告的(2014)昌民一初字第02097号判决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670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927元。芦淑霞作为原告的(2014)昌民一初字第02049号判决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内赔偿758元,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1222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6339元。以上四案,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使用3869元,尚有余额613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使用44265元,尚有余额65735元;三者险限额使用87187.79元,尚有余额112812.21元。因原告徐小菊伤势最重,且其他受害人在法院明示后至今未起诉,故交强险分项限额余额以及商业三者险余额,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不再预留。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药费2772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5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1439.32元、护理费996860元、残疾赔偿金397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60元、交通费7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798017.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勤支付原告3950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37618元,另支付现金1882元),被告黄晓彦支付原告现金76200元,原告用于交纳医疗费。被告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先行支付徐小菊赔偿款40000元,先行支付徐艳艳赔偿款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生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表明,法律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黄晓彦方承担20%的责任,朱勤承担60%的责任,姜勇承担20%的责任。核定原告损失为: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295459.2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承担6131元,不足部分即289328.25元;二、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502557.8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分项限额内承担65735元,不足部分1436822.82元;三、以上交强险不足部分合计为1726151.07元,分配如下:1、由被告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12812.21元,被告黄晓彦,黄弢共同赔偿232418元(1726151.07元×20%-112812.21元),扣除已支付的76200元,余款156218元仍应予承担。2、被告朱勤承担17261514.07元的60%赔偿责任,即1035690.64元,扣除已支付的39500元,余款996190.64元仍应予承担。3、被告姜勇承担1726151.07元的20%赔偿责任,即345230.21元。被告朱勤驾驶的车辆是否为被告杨世红所借,缺乏充分证据,故被告杨世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小菊各项损失61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小菊各项损失65735元;合计71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小菊各项损失11281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黄晓彦,黄弢共同赔偿原告徐小菊各项损失156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朱勤赔偿原告徐小菊各项损失99619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被告姜勇赔偿原告徐小菊各项损失34523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被告杨世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徐小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朱勤与上诉人姜勇均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朱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小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金额有误。徐小菊系农村户口,其在春季来疆务工,冬季返乡,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情况,提供的租房证明也是虚假的,故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及已经生效的案件中的计算标准来看,误工天数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被上诉人徐小菊的误工期限多计算了43天,护理期限多计算了3天。二、朱勤受雇于杨世红,其驾驶的车辆系杨世红从姜勇处所借,朱勤是用杨世红借来的车给杨世红拉运农民工,且杨世红借车时对于车辆存在改装是明知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三、五项,改判朱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杨世红在本案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姜勇针对上诉人朱勤的上诉答辩称:一、对于朱勤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费、护理费、误工费的不当的上诉理由,我方表示认可。二、姜勇并未对车辆进行改装,故姜勇不应承担责任。对于朱勤要求杨世红承担责任的理由与姜勇的上诉理由一致,故对此理由予以认可。三、关于朱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因朱勤虽然为杨世红的雇员,但朱勤作为司机在本案中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与杨世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小菊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正确,徐小菊常年在昌吉打工,只有过年时回过老家,其余时间均在昌吉,所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病情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晓彦、黄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世红答辩称:我与姜勇是7-8年前认识的,之间从未联系过,朱勤给我拉运过工人,我每次按照朱勤拉运来的人数按25元/人给其结账,每次给我拉运的工人不一样,朱勤拉运的工人也不都是给我一人拉运的,这些工人是谁出的用工价格高,就给谁干活。原审法院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姜勇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姜勇承担2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成因系朱勤和黄晓彦驾驶违规造成的。姜勇虽然系朱勤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但是其并未实际控制肇事车辆,该事故与姜勇无关。姜勇因车辆的后座位有异常需要拆卸修理,故将车辆在事发前开往修理厂修理,修理厂将该座椅卸下,但并未改变车辆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原审法院认为姜勇改变车辆结构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判决姜勇承担20%责任有误。二、杨世红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勇出于对于杨世红的信任将车辆借给其使用,杨世红知晓该车核准拉载人数为8人,也明知车辆缺少一个座位,却依然让朱勤用该车为其拉运农民工,且这些农民工几天来一直是给杨世红干活的,杨世红既是朱勤的雇主,也与徐小菊等人存在雇佣关系,且是借用车辆的收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黄晓彦在事故中不仅超速还未在路口停车瞭望,根据其违规情况,作为肇事次要责任一方,黄晓彦应至少承担30%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姜勇不承担责任,杨世红与朱勤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晓彦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朱勤针对上诉人姜勇的上述答辩称:对于上诉人要求杨世红承担责任的理由朱勤认可,姜勇和杨世红之间系雇佣关系,朱勤事发当天所开车辆确实为杨世红从姜勇处所借,朱勤只能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少部分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小菊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晓彦、黄弢答辩称:姜勇明知车辆的后座椅已被拆除还将车辆出借,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两上诉人将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扩大了车辆的危险性,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双方责任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世红答辩称:我与姜勇是7-8年前认识的,之间从未联系过,我自己有车,没有必要借用姜勇的车辆拉运工人,故与姜勇之间不存在车辆借用关系。朱勤给我拉运过工人,我每次按照他拉来的人数按25元/人给他结账,每次给我拉运的工人不一样,而且朱勤不只是给我一个人拉运。我与朱勤及徐小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同意上诉人朱勤的申请依职权从昌吉市交警大队调取了昌市公交认字(2014)第C0007号案件中交警大队对张红霞、苏小红、赵彩云、李艳、卢淑新、朱勤的询问笔录六份。上诉人朱勤质证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认可,对张红霞、卢淑霞、苏小红的陈述关于朱勤常去劳务市场拉人并认识朱勤,以前给朱勤干过活也坐过朱勤的车,朱勤不收车费,地老板给车费等事实,可以证实朱勤不收取车费,是杨世红给车费,可以印证朱勤和杨世红是雇佣关系,受伤民工和杨世红也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姜勇质证认为,朱勤在治疗期间交警队的笔录是正确的。张红霞、卢淑霞、苏小红陈述的事实也可以印证姜勇的车辆是杨世红向姜勇借的。以上笔录可以反映出事发时8名民工所处的位置,受伤最严重的是坐了两个位置的徐小菊,损害后果和车辆缺少座位没有关系,是两辆车的驾驶人员违章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上述笔录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徐小菊质证认为,对笔录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被上诉人黄晓彦、黄弢质证认为,对六份笔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朱勤笔录陈述的事实不认可。被上诉人杨世红答辩称:对六份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我方是借车人,也不能证明我方和受害民工存在雇佣关系,对朱勤的陈述不认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六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六份笔录中,只有朱勤陈述事发时其所驾驶的车辆是杨世红从姜勇处借来的,其他笔录只能证实五位证明人系农民工,事发当天在昌吉市中山路劳动力市场坐上朱勤的车辆去老龙河地里干活,不能证实杨世红与朱勤和徐艳艳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实杨世红借用了姜勇的车辆,故对六份笔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姜勇的新B5E9**号车辆最后一排座椅被拆除,2014年5月5日即事发当天该车无最后一排座椅。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徐小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徐小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作为外地来疆务工人员,其主要收入来源就是在城镇打工收入,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租房合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朱勤认为原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徐小菊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一级伤残,原审法院结合其受伤部位、受伤程度、病情恢复状况、出院医嘱、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其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勤认为原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期、护理期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世红和朱勤及徐小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杨世红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朱勤和姜勇均认为,杨世红作为借车人和朱勤的雇主,同时也是借用车辆的收益人,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上诉人朱勤、姜勇同时称姜勇的车辆系杨世红所借,仅有两上诉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两上诉人认为是杨世红向姜勇借车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而不予支持。朱勤陈述其用自己的车辆给杨世红拉运农民工到目的地后杨世红按每个工人25元给朱勤结算,由此事实来看,朱勤并不是向杨世红提供劳务,两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杨世红对朱勤不具有指挥和监督管理的权利,拉运民工的车辆也是由主勤提供的,因此,朱勤与杨世红之间不构成法律上雇佣关系成立的要件,朱勤在驾车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徐小菊在发生事故时并未向杨世红提供劳务,两人之间也不构成雇佣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杨世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黄晓彦、黄弢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上诉人朱勤、姜勇认为被上诉人黄晓彦、黄弢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30%至40%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朱勤曾作为原告在原审法院起诉过黄晓彦和黄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晓彦和黄弢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朱勤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已生效。故上诉人朱勤、姜勇的此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姜勇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姜勇认为其作为出借人,并未实际控制车辆,且不存在改装车辆的情形,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姜勇在庭审中认可,其车辆核准载客为8人,但在2014年5月3日将车辆最后一排座椅拆除至事发时车辆最后一排无座椅。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部分中,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朱勤一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由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由此可证实,交警部门已认定其车辆存在改装的情形。另,姜勇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其在出借时明知车辆要拉运民工到地里干活仍出借给他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姜勇作为车辆所有人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并判决其承担20%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朱勤与上诉人姜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朱勤交纳的13762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姜勇交纳的6478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