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丁国庆与上海太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庆,上海太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253号原告丁国庆。被告上海太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杰。委托代理人郑龙飞,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国庆与被告上海太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庆诉称:原告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车队、仓库会计出纳、理货员兼管理等工作,月薪7,500元,每天24小时都有工作做,其实际同时为被告及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菲公司”),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原告现起诉至法院,按每天上午8:30至下午7:30共11个小时工作时间计,要求被告支付每天上午8:30至9:00,下午5:00至7:30,即一天3小时的加班费,即1、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3小时/天×160天=480小时)双休日超时加班工资41,379.31元;2、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超时加班工资6,206.90元(3小时/天×16天=48小时)。被告上海太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先为“申菲公司”工作,自被告成立后,就由被告承担用工义务,原告工作内容确实是两家单位都有,但原告工作时间为8小时(上午9点至下午5点),不存在有安排原告再加班情况。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另案向被告及“申菲公司”主张过,且均已处理完毕。再,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过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申菲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设立,原告于2009年8月起为该公司工作,2012年7月12日申菲公司投资人又投资设立了被告,原告全面负责该公司车队和仓库工作,月工资7,500元由被告支付。而原告自199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均由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4年1月27日,原告并于该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工资,对此该仲裁委除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工资25,689.65元外,其余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对于“加班工资”部分(均按“天”计算)本院判决未予支持,后经上诉“二审”予以维持。2015年1月19日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超时加班工资,对此,该仲裁委以原告“重复申请仲裁”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经查:原告曾对“申菲公司”提起仲裁及诉讼,要求该公司支付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获支持。庭审中原告对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有:银行账户明细和付款凭证,证明休息日、节假日超时加班的具体情况;公司前台信息,证明原告发生劳动纠纷前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追讨工资的事实;证人证词(XX飞,同事);付款凭单,证明证人也加班,发生劳动纠纷,被告欺骗劳动仲裁提供伪证;信息,证明被告否认原告工资标准、被告拒付拖欠工资经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拒不执行,被告对于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128号、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0394号和12646号裁决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686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938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199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直由案外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其与被告存在的是非标准劳动关系,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全面负责该公司车队和仓库工作,被告支付原告月工资7,500元,原告现主张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上午8:30至9:00,下午5:00至7:30)属于加班,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安排其加班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及重复处理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4年1月27日,对于本案请求则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故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其曾经提起的“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包含本案时间段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双休日超时加班工资41,379.31元及法定节假日超时加班工资6,206.9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判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国庆要求被告上海太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双休日超时加班工资41,379.31元及法定节假日超时加班工资6,206.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