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振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周振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何帅。委托代理人王文晶。被告周振宇。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振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徐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庞仕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清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振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周振宇与原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00452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1000268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周振宇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21THB的车载泵1台。合同总金额为68万元,其中首付13.6万元,按揭54.4万元。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周振宇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振宇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振宇于2011年12月15日向浦发银行西安分行友谊东路支行贷款54.4万元。后因周振宇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逾期货款。截止2014年8月20日原告共为被告周振宇垫付逾期贷款60.063万元,由此产生利息16.7706万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周振宇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60.063万元及利息16.7706万元(利息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完全清偿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周振宇未进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周振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购买设备的型号、付款方式及金额;证据三、《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1、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2、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及原告的追偿权。3、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证据四、本息代偿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周振宇垫付按揭款的时间及金额;证据五、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及利息明细;证据六、《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1、被告周振宇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被告周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4日,被告周振宇与原告订立了合同顺序号为1100452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100268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周振宇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21THB的车载泵1台。合同总金额为680000元,其中首付136000元,按揭费用25690元,按揭544000元。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周振宇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回购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振宇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振宇于2011年12月15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544000元。后因周振宇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逾期货款。截止2014年8月20日原告共为被告周振宇垫付逾期贷款600630元,由此产生利息167706元。另查:2011年6月27日经有关部门核准,原告名称由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本院认为:被告周振宇与原告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周振宇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按揭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其他费用,因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支出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款600630元、利息167706元,共计7683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148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003元,由被告周振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波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清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