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严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分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身份证号码36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分宜县分宜镇收村村委南山村小组**号。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严某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身份证号码36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分宜县分宜镇界桥村委向山背村小组*栋*号。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及沈某平在分宜县阳光大酒店门口玩,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以下简称“被害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某叫被害人到分宜县阳光大酒店门口来,被害人赶到后继续与被告人吴某某争吵并动手相互殴打,被告人严某某及沈某平在一旁劝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用刀割伤被告人吴某某大腿,并追打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在一烧烤店旁拿了把椅子砸向被害人,被害人为躲避跑到马路对面(农商银行门口)并摔倒,被告人吴某某追到被害人后用脚对其胸部进行踢踩,后被告人严某某赶来也一同用脚踢踩被害人胸部。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沈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人沈某平、钟某生、吴某军的证言,被害人沈金华的陈述,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沈某某的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力人民陪审员 袁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玮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冰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