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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古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古一初字第39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退休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彦,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在丧偶后,2008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接触不到一个月,原、被告便在2008年8月11日仓促领取了结婚证,开始了婚姻生活。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的脾气性格与自己相差很大,经常打架生气,被告对于双方婚前订立的协议也没有很好的履行。婚后6年时间,原告为避免与被告发生冲突,大部分时间在娘家居住。2013年农历七月份,原告开始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8月1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现被告张某因患病行动不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应履行夫妻义务,互敬互爱。原、被告虽系再婚家庭,但组建家庭已近六年,双方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张某现因患病行动不便,双方更应相互扶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凤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