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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负责人:刘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汪月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运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被上诉人阜阳运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0日,阜阳运来公司为其皖KJ23**半挂牵引车与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20日,唐志驾驶皖KJ23**(豫U67**挂)号车行驶至S33龙丽温高速公路往丽水车道92公里+700米处��,车辆冲破右侧边护栏并与西凹口隧道进口右侧挡墙发生碰撞,造成该车驾驶人唐志、车上乘员仵开封当场死亡、皖KJ23**(豫U67**挂)号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6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四大队作出浙公高丽四认字(2013)第4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仵开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阜阳运来公司赔偿唐志近亲属50000元。阜阳运来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为此,阜阳运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支付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辩称:一、因该保单第一受益人是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故阜阳运来公司不具有起诉的资格。二、驾驶员持C1照驾驶半挂牵引车,不具有驾驶半挂牵引车的资格,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另查明:皖KJ23**(豫U67**挂)号车乘车人仵开封的继承人仵张氏等人于2014年2月21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赔偿仵开封的继承人仵张氏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50000元。判决后,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范。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以此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仍应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而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就驾驶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符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阜阳运来公司在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且均为不计免赔,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故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险内赔付阜阳运来公司保险金50000元,故对阜阳运来公司要求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赔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提出驾驶员唐志持C1驾驶证驾驶半挂牵引车属准驾车��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范。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以此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而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内赔付阜阳运来公司保险金50000元,故阜阳运来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阜阳运���公司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负担。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阜阳运来公司签字确认的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可以证明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合同条款中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免责的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唐志持C1驾驶证,不具有驾驶半挂牵引车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为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判认定该规定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错误。请求改判驳回阜阳运来公司的诉���请求。阜阳运来公司答辩称:本案保险合同没有签订免责条款,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所涉驾驶人未按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保险人免责的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已经生效的本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该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拘束力,故对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在本案中仍依据上述免责事项主张免责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峰审 判 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志强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