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72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贺飞白与王影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飞白,王影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720036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贺飞白,画家。诉讼代理人刘生林、唐君,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影,武汉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辩护人江波、曾梅,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贺飞白控诉原审被告人王影犯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自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贺飞白对被告人王影的起诉。原审自诉人贺飞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自诉人贺飞白将讼争画交给王影时,有委托其出售的意思表示,并非委托其保管,双方不存在委托保管关系。贺飞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影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自诉人贺飞白控诉被告人王影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自诉人贺飞白对被告人王影的起诉。上诉人贺飞白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追究原审被告人王影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认为上诉人贺飞白控诉原审被告人王影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贺飞白在上诉审理期间也不能提供必要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贺飞白控诉原审被告人王影犯侵占罪的缺乏罪证,驳回上诉人贺飞白对原审被告人王影的起诉正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贺飞白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