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赵加柱、李祥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赵加柱,李祥红,纪玉奉,周从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2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盱眙县金源北路13号1001-1005、2001-2005、3001-3002金源花园小区。负责人李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开连。被告赵加柱。被告李祥红。被告纪玉奉。被告周从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诉被告赵加柱、李祥红、纪玉奉、周从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钟开连、被告纪玉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加柱、李祥红、周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诉称,被告赵加柱因购木材需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赵加柱、李祥红订立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加柱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从2014年2月19日-2015年2月19日,年利率为14.58%,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纪玉奉、周从峰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纪玉奉、周从峰为赵加柱借款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祥红作为被告赵加柱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赵加柱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赵加柱共偿还贷款利息十期,共计9725.54元,截止诉讼之日,被告赵加柱、李祥红未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加柱、李祥红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被告纪玉奉、周从峰对被告赵加柱、李祥红所欠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加柱、李祥红、周从峰未作答辩。被告纪玉奉辩称,我为赵加柱、李祥红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我的经济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赵加柱、李祥红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加柱、李祥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与被告纪玉奉、周从峰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纪玉奉、周从峰为赵加柱借款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赵加柱、李祥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被告李祥红作为被告赵加柱的配偶,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借款8万元给被告赵加柱。借款期限内,被告赵加柱偿还了贷款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加柱、李祥红未按约偿还本金8万元及所欠利息,被告纪玉奉、周从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加柱、纪玉奉、周从峰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李祥红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给被告赵加柱,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加柱、李祥红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纪玉奉、周从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诉称要求被告赵加柱、李祥红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2014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被告纪玉奉、周从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加柱、李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5年2月19日,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8.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纪玉奉、周从峰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加柱、李祥红、纪玉奉、周从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