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健平与丁丹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王健平,丁丹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平,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辽阳市文圣区辽南机械厂员工。委托代理人:解丽春,辽阳市白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丁丹彤,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原告王健平与原审被告丁丹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被上诉人王健平的委托代理人解丽春、原审被告丁丹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平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9日9时许,丁丹彤驾驶其所有的辽K212**小型轿车向太子岛村方向行驶至文圣区太子岛村路距太子河路路口100米处,由于冰雪路面未能及时减速追撞路边行走的原告王健平,造成原告王健平受伤入院。平安保险新渠道业务分部系辽K212**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丹彤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余款二被告没有进行赔付。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万元、残疾赔偿金204,624元、护理费387,666.5元(评残前的护理费37,716.5元、评残后护理费349,950元)、伙食补助费9450元、误工费29,73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76,734元、复印费350元,合计767,05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丹彤一审辩称:责任认定属实,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一审辩称:被告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合理合法限额内赔偿,鉴定、诉讼费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丁丹彤驾驶其所有的辽K212**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向太子岛村方向行驶至文圣区太子岛村路距太子河路路口100米处,由于冰雪路面未能及时减速追撞路边行走的原告王健平,造成受伤入院治疗。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文圣大队认定被告丁丹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健平无责任。原告王健平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9天,一级护理152天,二级护理37天。原告王建平住院医疗费48,905.80元(被告丁丹彤垫付11,000元),复印费104元,在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费70元,伙食补助费2835元(15元/天*189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为32,693.96元(依据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34,995元/365天*341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3,400元(3000元/30天*234天)。2014年8月11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建平为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4,624元(依据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收入计算(25,578元*20年*40%),部分护理依赖费为349,950元(34,995元/年*20年*50%),鉴定费2300元。2014年10月21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健平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4869元,鉴定所花交通费4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健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丁丹彤因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王健平身体上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王健平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故其应对原告王健平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健平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王健平主张的医院费用,均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因原告王健平经鉴定为精神障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被告平安保险主张的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系因案件诉讼而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健平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二、原告王健平的剩余医疗费38,975.80元、残疾赔偿金94,624元;复印费104元、伙食补助费2835元、交通费1045元、护理费为32,693.96元(评残前)、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349,950元(评残后)、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593,627.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50万元,由被告丁丹彤给付93,627.7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16元,鉴定费用71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平安保险辽阳中心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19日9时许,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仅受到轻微的磕碰第二天才入院治疗,经诊断其椎管狭窄、脑萎缩,脑血栓形成等。根据查阅的被上诉人的病历,发现椎管狭窄、脑萎缩,脑血栓形成等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出对被上诉人的疾病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椎管狭窄、脑萎缩、脑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比例)、治疗用药合理性及休息治疗期限、护理期限合理性的司法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鉴定明显程序违法,且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中并没有判决书中确认的明确举证期限,更加没有送达举证通知书。即使设定了举证期限,一审法庭给被上诉人重新举证的权利,并对新提供的证据进行二次开庭质证,上诉人也应享有提供新的证据及对该案件应被上诉人进行举证证明而上诉人为查明案件而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中针对上诉人所谓的“主张的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鉴定明显程序违法。更何况对原审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该在原审原告,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庭应对原审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进行释明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审法院对此程序的处理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健平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原来正常,肇事后就不正常了,当天没有住院是没有钱,患有糖尿病医生说当天手术有危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丁丹彤二审辩称:没有异议,王建平没有脑血栓,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被上诉人王建平伤残等级和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七级和精神疾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未被采信妥当,因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春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