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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立军与王盛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腾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旖旎、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年底,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20日各从银行取款9万元、6万元交付给被告,另将饭店经营款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存折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王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王某某合理时间。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起诉后仍拒绝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王某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腾云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