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执民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美爱与潘孝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美爱,潘孝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陈美爱。被执行人潘孝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商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美爱与被执行人潘孝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潘孝苏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潘孝苏缴纳执行款167260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822.5元,执行费240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潘孝苏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潘孝苏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潘孝苏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公安部门查询发现车牌号为浙C×××××别克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系被执行人潘孝苏所有,该车已被另案查封,但因该车去向不明,而无法实际查扣。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2014)温苍执民字第2059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潘孝苏有财产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2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新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