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民一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固民一初字第00839号原告:张某甲,女,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许某,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孟永,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我和许某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3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姻是父母包办,我们双方一直没有感情,结婚几个月两人彼此都感觉不合适对方,现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和许某离婚,陪嫁物品归我所有,其中有美的35壁挂空调一台价值5000元左右、熊猫电视机39寸一台价值2100元左右、美的洗衣机一台价值2600左右、铃木摩托车一台价值6400元、沙发一组(一长两短)价值2600多元,美的电风扇一台价值360元,四把椅子计800元,被子四床价值1000元左右,四件套两套、两个枕头价值1200多元,日常生活用品计800多元,压箱礼4000元。许某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非常关心,共同外出务工收入由原告保管,原被告婚姻并非包办,从补办结婚登记可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过错,不同意离婚,被告无不良嗜好反而对原告关爱有加;三、若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因结婚支付的彩礼款计54000元,见面礼11000元,折现30000元,首饰13000元及其他财物,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原告索要结婚财物数额大,导致被告现今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庭判决离婚时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54000元。另外,空调只值3000多元,当时我在场,洗衣机1600是做活动时买的,摩托车女方提出要买然后我花6000元买的,沙发价值2000元,电风扇、椅子我不知具体价钱多少,四件套和两个枕头、日常生活用品按市场价总计最多1200元,压箱礼我没见到,结婚礼钱都有原告保管。张某甲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与蚌埠开锁公司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家人对原告有意见,原被告感情有裂痕;4、2014年5月21日刘集鑫源家具出具发票一张,载明原告方购买陪嫁物空调、洗衣机、电视机、电风扇、椅子计13000元;5、2014年3月25固镇县老凤祥银楼1871元发票一张,2014年6月22日老凤祥银楼8845元及4235元发票各一张,证明发票在我手里,我在购买首饰时也曾付款。许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通话对方身份,且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曾表示椅子在固镇买而非刘集镇,而票据是刘集镇出具的;对证据5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购买首饰的钱是我出的。许某就自己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如下:2015年4月29日固镇县连城镇楼底村委会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家庭因为原被告筹办婚礼所欠外债至今无能力偿还,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张某甲质证意见:欠债不是我的原因造成。本院为查明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张某乙的陈述内容:被告家庭因结婚共给付原告见面礼11000元、彩礼30000元、买首饰男方家花了大概13000元、端灯给2000元、下车礼2000元、100斤猪肉、60斤牛肉、20箱皖酒王、30条红黄山烟。根据张某甲、许某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张某甲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张某甲和许某是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张某甲与许某夫妻感情破裂,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只能证明张某甲购买了部分物品用于陪嫁,价值无法确认;证据5能够证据购买了戒指,但无法确定谁付的钱,该证据无法达到张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许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该该证据与证人张某乙证言相印证。对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本院认为真实可信,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张某甲、许某提供证据的分析评判、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张某甲和许某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3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张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本案对张盼地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张某甲要求返还婚前陪嫁物品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许某要求返还其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