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珠海欣泰建材有限公司与游社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社冰,珠海欣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社冰,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275X。委托代理人:冷英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欣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郭杨福。上诉人游社冰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欣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海欣泰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请游社冰支付货款、欠款差价及违约金等。游社冰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指的约定管辖,该条款仅适用于当双方对合同条款其他事项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其他事项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游社冰主张该条款仅适用于合同条款其他事项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对此,该院认为,合同是一个整体,将作为一个整体的合同割裂成几部分,并约定合同中不同的条款所产生的纠纷由不同的法院管辖,与常理不符,因此,该院对游社冰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该条款实质上是约定了如双方发生纠纷则由合同签订地法院来管辖,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涉案合同的签订地点是珠海欣泰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金湾区,属该院辖区。退一步来说,即使双方没有约定管辖,但合同约定珠海欣泰建材有限公司需按游社冰的要求将管桩运至游社冰指定的交货地点,货到工地包卸货,即涉案工地为双方的合同履行地,而涉案工地位于珠海市高栏港,亦属于该院辖区。综上,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游杜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游社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游社冰上诉称,原审裁定有误,理由同原审管辖权异议理由。综上,上诉人游社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购买方(甲方)游社冰与销售方(乙方)珠海欣泰建材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签订《珠海欣泰建材有限公司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管桩,乙方将管桩运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珠海市高栏港变电站;第七项约定“其他事项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珠海欣泰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至于对该约定中“其他事项”的理解,涵盖对因该合同产生争议的纠纷解决方式,而非上诉人游社冰所称的“该条款仅适用于当双方对合同条款其他事项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故对游社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来说,即使双方没有约定管辖,但合同约定珠海欣泰建材有限公司需按游杜冰的要求将管桩运至珠海市高栏港变电站,即合同履行地位于珠海市高栏港,亦属于原审法院辖区。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游杜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浩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