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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淑环与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环,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张淑环,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陈萍,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张淑环与被告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训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环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陈萍急需资金周转二个月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4%从2015年2月4日计至2015年3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被告陈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陈萍向原告张淑环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转款23000元给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25000元给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2000元。被告陈萍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陈萍向张淑环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月息4%。其余内容如下:月利息2000元正。如发生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进行协调、判决。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诉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款人陈萍借款人身份证号:3504**************借款人手机号:15********9借款日期:2014年6月5日”。借款后,被告陈萍只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4日,此后未还本付息。案诉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2���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转款凭证二张,被告陈萍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及原告张淑环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萍向原告张淑环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淑环借款50000元;二、被告陈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淑环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5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阮训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丹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