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楚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楚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楚豪,男,汉族,1992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公民身份证号:3624251992********,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楚豪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楚豪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现金500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楚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楚豪在芜湖市弋江区中山南路鸿汇城路段,尾随被害人刘某至本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城南房产”门面房附近时,持刀抢劫刘某现金500余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吴楚豪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6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楚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楚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现金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楚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雪晴人民陪审员 王开荣人民陪审员 曹兴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