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毛正碧与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正碧,王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毛正碧,女,生于1972年7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宾,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男,生于1971年12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延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正碧与被告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延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正碧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晓。因被告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鉴于朋友与被告的特殊关系,同意借款。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支付利息,定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被告借款后,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未偿还,经催收无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晓辩称,原告将借款与被告的资金80万元共同投资在成都一家的经营公司(放水公司)收取利润。2013年9月之前已支付了利息。后来公司经营亏损,我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利息。我认可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目前困难,在一年之内还清,不支付利息。原告毛正碧举出了如下主要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定于2014年6月28日还清的事实。2、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将20万元打入王晓账户上的事实。被告王晓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无异议;第2项证据没有盖银行公章,不与认可。被告王晓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项证据原告将20万元打入王晓账户上的金额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正碧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晓。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银行卡上的20万元人民币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打入王晓指定的6227003813400216038的账户上。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毛正碧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200000)整。经协商约定为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王晓,借款日期2014年6月28日,513030197112260011(王晓身份证)。”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毛正碧与被告王晓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转款20万元的凭证予以佐证,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晓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偿还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辩称,原告将借款20万元是共同投资经营公司收取利润,现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愿意在一年之内偿还原告的借款,但不支付预期还款利息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正碧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2014年10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毛正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王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