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曹世忠与刘义杰、刘义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世忠,刘义杰,刘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世忠,男,1949年12月1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沈全成,吉林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杰,男,1944年5月13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百洲,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祥,男,1946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德惠市。上诉人曹世忠与被上诉人刘义杰、刘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世忠的委托代理人沈全成,被上诉人刘义杰的委托代理人刘百洲,被上诉人刘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世忠原审时诉称,2001年5月17日,刘义杰从曹世忠处借款二笔,合计132500元。从2003年5月16日至2012年12月,刘义杰连续多次为曹世忠出具还款计划书及保证书,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刘义祥亦在还款计划书及欠条上签名,保证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刘义杰、刘义祥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刘义杰、刘义祥连带给付借款132500元及利息。刘义杰原审时辩称,借款属实,由于刘义杰与曹世忠是亲属关系,所以欠条是刘义杰出具的,但借款用于刘义祥工地,曹世忠是知情的。刘义杰并于2009年2月4日给曹世忠出具书面材料,发生债务转移,关于刘义杰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不同意曹世忠的诉讼请求。刘义祥原审时辩称,借款132500元属实,这笔钱是刘义祥使用,同意近期给付32500元,余款10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义杰、刘义祥是兄弟关系。2001年5月17日,由于刘义祥承包工程用款,刘义杰从曹世忠处借款132500元,并出欠据二枚,注明借款人为刘义杰,借款用途为工地用款。经曹世忠多次催要,刘义杰以保证人的身份于2009年2月4日给曹世忠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证实借款132500元,债务人为刘义祥,并保证从2009年2月份开始分批还款,到2010年春节前全部结清。后来,经曹世忠连年催要,刘义杰、刘义祥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以上有曹世忠提供书证及刘义杰、刘义祥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债务从2001年5月17日刘义杰给曹世忠出具欠据起,借款人应为刘义杰。但从2009年2月4日起,刘义杰给曹世忠出具还款保证书,并说明借款人为刘义祥,曹世忠接受该保证后,应视为债务转移,即借款人为刘义祥,保证人为刘义杰。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曹世忠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刘义杰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刘义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债务应由刘义祥偿还。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关于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义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曹世忠借款132500元;二、驳回曹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返还曹世忠1475元。另1475元及邮寄费108元,均由刘义祥负担。宣判后,曹世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刘义杰、刘义祥对曹世忠的借款132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刘义杰、刘义祥从2001年5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由刘义杰、刘义祥负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1年5月17日刘义杰从曹世忠处借款132500元,此后刘义杰多次出具还款计划,保证尽快还款。此间,刘义祥亦在还款计划及欠条上签字,保证将来和刘义杰一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债务转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应该征求债权人的同意,而本案中曹世忠从来没有同意刘义杰只作保证人,不承担还款义务;2.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时已经约定了利息2分,2012年11月2日刘义杰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也表明借款的利息是2分,曹世忠要求刘义杰、刘义祥从借款发生之日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应予得到保护。刘义杰二审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刘义祥所借并用于工地施工,刘义杰将本案的还款责任已经转移给刘义祥,刘义杰的还款责任已经免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不应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曹世忠的上诉,维持原判。刘义祥二审答辩称,刘义祥是实际借款人,并同意偿还曹世忠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曹世忠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刘义杰、刘义祥是兄弟关系。2001年5月17日刘义杰向曹世忠借款132500元,并于同日向曹世忠出具了两枚借据(条)。其中,一张借据内容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祥和小区工程借款,借款人刘义杰”;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人民币捌万贰仟伍佰元整,82,500.00元,上款项为工地急须(需)用款所借,借款人刘义杰”。从2003年5月16日至2005年3月2日刘义杰为曹世忠出具了多份还款计划、保证。2006年11月23日刘义祥为曹世忠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欠曹世忠钱在2007年4月末还清,还款人刘义祥在还款协议上签字。2007年9月4日刘义杰为曹世忠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借曹世忠钱132500元,借钱时间是2001年5月16日至2007年4月29日,合计利息是97500元。2009年2月4日刘义杰为曹世忠出具一份还款保证,内容为“刘义祥在2001年5月17日所借曹世忠现金壹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利息另计),我保证从2009年2月开始分批陆续还,到2010年春节前全部结清”。2010年5月7日,刘义杰为曹世忠出具借款和还款计划,内容为“在二00一年五月十七日长春祥和工地曹世忠借给刘义祥现金壹拾叁万贰仟伍佰元,132,500元(两张存折(50,000,(82,500),借款利息2分利息”。刘义杰从2011年7月4日其至2012年12月4日陆续为曹世忠出具还款保证,保证偿还刘义祥向曹世忠的借款132500元。后来,经曹世忠多次催要,刘义杰、刘义祥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曹世忠诉至法院,请求刘义杰、刘义祥共同偿还借款132500元及从2001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认为,2001年5月17日刘义杰向曹世忠借款132500元并出具两枚借据,刘义杰均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刘义杰与曹世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义杰在2009年2月4日及以后陆续出具的多份还款保证和还款计划均是刘义杰与曹世忠对借款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的约定,而不是免除刘义杰作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仅从字面的“保证”来认定刘义杰是借款保证人。刘义杰抗辩称其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刘义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刘义杰作为借款的债务人并未经债权人曹世忠的同意,其主张本案借款的全部偿还义务已转移给刘义祥的理由不能成立。2006年11月23日刘义祥为曹世忠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偿还刘义杰的借款,刘义祥在还款人处签字,该行为应视为刘义祥作为刘义杰借款的债务参加人承担还款责任,且刘义杰、刘义祥均认可刘义祥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刘义杰、刘义祥应是借款的共同债务人。2010年5月7日刘义杰为曹世忠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是月利率2分,现曹世忠要求刘义杰、刘义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属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曹世忠的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13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义杰、刘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曹世忠借款本金132500元及利息(从2001年5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义杰、刘义祥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竭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