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开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付益平申请执行吕永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益平,吕永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开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付益平,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岳池县伏龙乡走马岭村*组**号。被执行人吕永安,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税小区*号楼*单元**号。付益平诉吕永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包开民二初第3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付益平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61487元(含申请执行费811元),未执行标的61487元(含申请执行费811元)。经查被执行人吕永安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付益平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包开执字第4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付益平发现被执行人吕永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启胜代理审判员  陈树乾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