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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戚俊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戚俊田,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负责人:刘安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俊田,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审被告:赵军,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住濉溪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芡河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1391124-2。负责人:邢戬,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简称中财保怀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俊田,原审被告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简称中财保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濉民一初字第0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怀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被上诉人戚俊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军、中财保蒙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14时40分许,赵军驾驶皖C320**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安徽省濉溪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S203线31KM+490M处,超车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王居正驾驶载乘戚俊田的皖FE11**号轿车相撞,因刹车失灵又与相向行驶的张峰驾驶的苏CT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V6**挂)相撞,造成戚俊田、王居正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居正、戚俊田、张峰不负事故责任。戚俊田受伤后,被送往濉溪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戚俊田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8395.51元。事故发生后,赵军支付戚俊田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赵军驾驶的皖C320**号车在中财保怀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中财保蒙城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内。在一审审理期间,赵军向一审法院出具确认书,载明经协商同意在中财保怀远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戚俊田非医保用药费用400元,在中财保蒙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戚俊田非医保用药费用800元,合计1200元。戚俊田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6289.51元,保留二次手术诉权;诉讼费用等相关支出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赵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戚俊田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戚俊田等人无责任,并无不当,且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赵军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军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怀远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财保蒙城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财保怀远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蒙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对戚俊田要求赵军、中财保怀远公司、中财保蒙城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可在治疗终结,鉴定时机成熟,依法鉴定后另行起诉。中财保怀远公司、中财保蒙城公司关于应扣除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额的意见,因本次事故中与王居正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的车辆只有赵军驾驶的皖C320**号货车,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戚俊田的各项经济损失暂按住院期间计算。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中财保怀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戚俊田医疗费183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计19475.5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戚俊田误工费1797.66元、护理费2727元、交通费270元计4794.66元,合计14794.66元,扣除赵军自愿承担的400元,还应赔偿戚俊田经济损失14394.66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75.51元(19475.51元-10000元),由中财保蒙城公司赔偿,扣除赵军自愿承担的800元,还应赔偿戚俊田经济损失8675.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财保怀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戚俊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4394.66元;二、中财保蒙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戚俊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75.51元;三、赵军赔偿戚俊田医疗费1200元,其多垫付的3800元,在上述赔偿款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给赵军;四、驳回戚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赵军负担。宣判后,中财保怀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峰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此张峰及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2、戚俊田诉讼请求中不含交通费,交通费不应支持。戚俊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均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中财保怀远公司承担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中财保怀远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赵军驾驶皖C320**号货车与王居正驾驶载乘戚俊田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戚俊田受伤,皖C320**号车在中财保怀远公司投保交强险,中财保怀远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财保怀远公司主张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与王居正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的车辆只有赵军驾驶的C32072号货车,张峰驾驶的苏CT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未碰撞王居正驾驶的车辆,戚俊田的受伤与苏CT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中财保怀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问题。戚俊田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并不仅限于已经列举的项目,且一审判决的总赔偿数额并未超过戚俊田的诉讼请求数额,因此一审判令中财保怀远公司承担交通费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祥昆代理审判员  盛文强代理审判员  孙玉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