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金平诉孙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平,孙殿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73号原告孙金平,女,住沁阳市。被告孙殿明,男,住沁阳市。原告孙金平诉被告孙殿明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平诉称,原告跟着被告在工地上干活,二个多月工钱不给,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工钱,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肯给原告工钱,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6500元。被告孙殿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孙殿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6500元未付。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的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孙金平向被告孙殿明提供劳务,2014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6500元劳务报酬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孙金平干活钱6500元2014.7.18孙殿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孙金平为被告孙殿明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孙殿明欠原告劳务报酬共65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孙殿明给付原告劳务报酬6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金平劳务报酬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司萌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