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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998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苏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苏群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合兴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57264551-7。负责人谭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辉。被告苏群,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苏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辉、被告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称:原告为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外商独资企业,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车牌号为苏E×××××轿车一台,合同期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租金为每月29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14年5月起被告无故拖欠租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拒绝付款,截止至2015年1月,被告共拖欠租金26685元。根据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即被告)逾期付款,甲方(即原告)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应收款的5%作为滞纳金。被告应支付滞纳金6671.25元。被告无故拖欠租金9个月,属于严重违约。现原告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返还车牌号为苏E×××××车辆;2、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6685元及滞纳金6671.2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车辆租金按每月2965元计算至被告还车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群辩称:没有异议,我确实违约在先,但是我不是故意拖欠原告租金,是因为我的资金链断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车辆,乙方(即被告)从甲方(即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苏E×××××普力马1.8AT车一辆,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每月支付2965元,租期24期。……三、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附件3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为打印版,非打印版内容无效。……。附件1约定:……。五、违约责任,……。2、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同日双方签订车辆销售协议,协议约定:一、成就甲方销售车辆的条件,乙方保证且承诺甲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全部熟悉了解在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且保证合同承租人会履行租车义务(不限于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不拖欠甲方任何款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租赁,未提前退租,爱惜车辆,按甲方规定,在甲方指定维修厂保养及修复车辆等问题)。……三、乙方实现第一条承诺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所保证的汽车租赁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甲方将租赁车辆以¥31000元(大写叁万壹仟元整)销售给乙方,此款不包括过户、提档等所有费用,即因车辆过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全部自行负责承担。但如果乙方未实现第一条款,即甲方客户违反汽车租赁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则本协议作废,且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乙方同意自行办理过户手续,但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过户。……。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租金,2014年5月起被告未支付租金至今。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及滞纳金数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院确认汽车租赁合同于被告签收起诉书之日起解除,即2015年3月19日解除。被告所租的苏E×××××普力马1.8AT车亦应返还原告。因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及滞纳金数额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的租金26685元及滞纳金667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群与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被告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车牌号为苏EXX**普力马1.8AT车辆。二、被告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的租金26685元及滞纳金6671.25元(2015年2月1日后的租金按每月2965元计算至被告苏群实际还车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苏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志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