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周某。被告曲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自行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4月,原告因病回到老家沧州治疗,2012年12月,被告也来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多次受伤。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曲某缺席无辩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结婚证、身份证、运河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存在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就可以解决矛盾。原告所诉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贵人民陪审员 白金君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