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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胜华,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原告管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经袁树直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农历八月初六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结婚证丢失。双方于1992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才知性格完全不和,两人在一起时常争吵,甚至打架。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缺乏家庭观念。从2011年6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或调解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信息;2.刘某(原告工友)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打架,双方从2011年6月开始分居等事实;3.蒋某(原告工友)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在成都打工后一直未回家,原被告感情不和等事实;4.营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23日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88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按照农村风俗办酒,1992年冬月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在营山县某乡街道附近共同购买了农村五排四间房屋一座。2011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清明节期间,原告曾和儿子一起回过老家。2013年冬天,因被告父亲得了食道癌,原告也专门接被告父亲到成都做手术,并进行过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与被告相识三年后才办酒结婚,互相间具有一定的了解,原告与被告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因性格差异,时而发生争吵打架,特别是自2011年6月以后,夫妻因长期在外务工,长时间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注重和珍惜家庭,充分认识自己的缺点,并努力加以改进,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