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翔天家具有限公司与雷叶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翔天家具有限公司,雷叶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975号原告东莞市翔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厦坭村委会金星二路。法定代表人黄种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芬芬,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素勤,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雷叶军,男,汉族,1978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朱香丽,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翔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天公司)诉被告雷叶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伟芬、人民陪审员赵钻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芬芬、被告雷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天公司诉称,雷叶军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翔天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8日,翔天公司与雷叶军续签劳动合同时,双方都找不到原合同,于是翔天公司就要求雷叶军签署一份《声明书》,确认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翔天公司认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雷叶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翔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翔天公司无需支付雷叶军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415元;2.本案诉讼费由雷叶军承担。原告翔天公司为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声明书》、劳动合同。被告雷叶军辩称,翔天公司在雷叶军入职之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没有与雷叶军签订劳动合同,且雷叶军就劳动合同一事没有出具过任何的声明书,因此,翔天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毫无依据的,翔天公司理应支付雷叶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雷叶军为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证、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证明。经审理查明,雷叶军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翔天公司,担任木工部铣床一职,有参加社会保险。翔天公司主张,其与雷叶军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已遗失无法向法院提交该合同文本,并提供了一份《声明书》以证明其主张。该《声明书》的内容为:“本人雷叶军已于2013年4月18日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4年4月18日,现我领取的合同和公司存的合同均遗失,公司已与我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签名:雷叶军2014年4月18日。”雷叶军对翔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对《声明书》落款处“雷叶军”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了笔迹鉴定。双方均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一份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雷叶军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工资为60415元。2014年4月9日,雷叶军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翔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6月13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清溪庭案非终字[2014]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翔天公司通知和支付雷叶军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415元,翔天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5日内向雷叶军付清。翔天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雷叶军未提起诉讼。另查明,雷叶军申请的证人曹某、向某均有出庭作证。证人曹某(原是翔天公司的员工,是雷叶军的上司,在2014年6月17日离职)当庭陈述,2014年4月,翔天公司的老板娘黄丽蓉让其叫雷叶军去签劳动合同,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18日的,除此之外没有签订其他文件。证人向某(原是翔天公司的员工,在2014年4月12日被辞退)当庭陈述,其与翔天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没有给其一份保管,在其离职后通过去劳动局再三提出要求,翔天公司才给了一份劳动合同。翔天公司认为,证人曹某、向某与雷叶军原是同事关系,且向某与翔天公司发生过劳动争议纠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应当不予采信;即使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仅能证明翔天公司没有给一份劳动合同文本员工保管,不能否定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雷叶军认为,证人曹某与向某的证言真实有效,可以证明翔天公司在与其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是不给员工一份劳动合同保管的,这足以证明翔天公司提供的《声明书》上所述的雷叶军已领取了一份劳动合同的事实是翔天公司伪造的。再查明,根据雷叶军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东莞市清溪仲裁庭调取了本案在仲裁阶段的开庭笔录。该开庭笔录显示,翔天公司在仲裁庭审阶段口头答辩称,雷叶军所提到的入厂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事实,翔天公司认为当时全厂员工已签订劳动合同,雷叶军不肯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责任不在翔天公司。再查明,依雷叶军的申请,并经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为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后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翔天公司提供的《声明书》上落款处“雷叶军”的签名字样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11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14]文鉴意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的《声明书》落款签名处“雷叶军签名字迹不是雷叶军本人所书写。”雷叶军为上述鉴定预交了鉴定费3600元。雷叶军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翔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并提供了一份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4]文鉴字第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检材2014年4月18日《声明书》落款签名处“雷叶军”签名字迹与雷叶军签名样本字迹倾向是同一人所写。2014年12月9日,翔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异议书》,异议事项为当时雷叶军是将纸放在木板上站着签字的,与正常坐姿签字肯定有一点变化;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注明检材为2014年4月8日的《广东省劳动合同》,而翔天公司提交的却是2014年4月18日的《广东省劳动合同》,可见该鉴定机构做事不严谨,仅凭书写速度和多余笔画判定是摹仿所致太牵强,每个人写字的速度有时快有时慢,不尽相同,该鉴定不科学,有误应依法重新鉴定。翔天公司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为由,申请对该《声明书》落款处“雷叶军”的签名是否为雷叶军所签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6日,本院将翔天公司提出的异议事项向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进行咨询。2014年12月28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复函》,内容如下:“1、本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广东省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注明为2014年4月8日属笔误,现更正为2014年4月18日,对贵院造成的不便,在此敬请见谅。2、站着书写与坐着书写形成的笔迹有可能存在差异;但对该案送检的材料进行检验,JC与YB上“雷叶军”签名字迹反映的细节特征存在价值高的差异,综合分析该差异点为本质的,本中心坚持原鉴定结论。”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声明书》、劳动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开庭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翔天公司与雷叶军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翔天公司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期间是否与雷叶军签订有劳动合同,应否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翔天公司提供的《声明书》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确定为非雷叶军本人所签。后翔天公司就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注明检材为2014年4月8日的《广东省劳动合同》,而翔天公司提交的却是2014年4月18日的《广东省劳动合同》及站着书写与坐着书写是否存在差异提出异议,并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为由,申请对《声明书》中落款处雷叶军的签名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翔天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翔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函》显示,对该案送检的材料进行检验,JC与YB上“雷叶军”签名字迹反映的细节特征存在价值高的差异,综合分析该差异点为本质的。故本院对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由于翔天公司单方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未与雷叶军进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故本院对翔天公司提供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结合翔天公司在仲裁庭审阶段辩称在雷叶军入职时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翔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有与雷叶军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综上,本院认定翔天公司未依法履行与雷叶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应依法支付雷叶军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0415元。对于翔天公司诉请无需支付雷叶军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翔天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雷叶军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415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翔天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鉴定费3600元,均由原告东莞市翔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已由被告雷叶军预交给鉴定机构,由原告东莞市翔天家具有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径付给被告雷叶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文锋代理审判员  叶伟芬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燕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