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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成国与吴江市毅维纺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毅维纺织有限公司,刘成国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毅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8-11组。法定代表人孙德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国。委托代理人吴章红。上诉人吴江市毅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成国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刘成国与毅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刘成国到毅维公司从事检验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毅维公司未为刘成国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11日,刘成国向毅维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称毅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未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要求与毅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毅维公司五日内支付加班工资、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该邮件回单显示的收件人为“孙德军”,地址是“盛泽大谢涂层区5-1,毅维涂层纺织”。经原审当庭查询邮件投递记录,该邮件于2014年5月12日由门卫签收。2014年5月21日,刘成国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毅维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460元、扣取的押金600元、经济补偿金15750元,加班工资8350元。2014年7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载明刘成国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另查明:刘成国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16元((3000+3300+3300+3300+2573+3100+3000+〈5600+2600〉+1900+2740+3410+3170)/12)。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明细、仲裁申请书、超期审理意见书,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打印件,以及双方在原审中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被告毅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毅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75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毅维公司未为刘成国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成国因此向毅维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毅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刘成国在毅维公司工作超过四年不足四年六个月,毅维公司应当支付刘成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72元(3416*4.5)。关于毅维公司认为其在2014年6月中下旬才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抗辩,因该通知书在2014年5月12日已有门卫代为签收,应视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送达至毅维公司,故该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江市毅维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7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江市毅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审被告毅维公司不服,上诉称,刘成国自行离开公司。刘成国所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材料是2014年6月才收到。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刘成国的一审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成国进入毅维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毅维公司没有为刘成国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成国因为毅维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与毅维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了毅维公司,毅维公司应当向刘成国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依法计算毅维公司应向刘成国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额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毅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