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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高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邱光发与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行政征收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光发,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黔高行终字第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邱光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毅,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国忠,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航天路乌当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唐兴伦,区长。委托代理人汪毅,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定贵,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光发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当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筑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毅、戴国忠,被上诉人乌当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毅、吴定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各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协调扣除审理期限90日,后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乌当区人民政府因贵州电力职工医院改扩建项目需要,作出的乌府发(2014)9号《关于贵州电力职工医院改扩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将征收红线范围内的上诉人邱光发户房屋予以征收,因邱光发户登记项下的邱宗超亦为被征收房屋权利人,与乌府发(2014)9号《关于贵州电力职工医院改扩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行政裁定,认为(2014)筑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首部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有遗漏,将邱光发之子邱宗超补正追加为该案原告。根据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的规定,只有判决书中的笔误才能以裁定方式予以补正,而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不属于裁判文书中的笔误,一审法院以裁定方式补正追加诉讼当事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上诉人邱光发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予以立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方作出裁定予以补正追加,已经对邱宗超的诉权产生实质影响。故一审判决以裁定方式补正追加当事人,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情形。退一步讲,一审即使以裁定方式将邱宗超补正追加为本案原告,但(2014)筑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主文以及判决结论部分对于邱宗超的诉讼权益和诉讼请求并无任何审查与裁断,应属遗漏判决情形。综上,依据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邱光发。审 判 长  管劲松审 判 员  朱忠明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祎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