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熊春林与罗小波,罗从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林,罗小波,罗从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熊春林,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高代友,重庆市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小波,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罗从勋,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熊春林诉被告罗小波、罗从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明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春林及委托代理人高代友、被告罗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从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春林诉称,2008年,被告因从事建筑工程向原告借款15万元,次年偿还了4万元后,余下11万元多次转借条,但被告从2014年11月26日出据转借条后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小波辩称,被告罗从勋系其父亲,为转借条上的罗勋一自然人,今天罗从勋因生病未参加庭审,但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属实,因被告父子未在工作中找到钱,要求逐月偿还借款。被告罗从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罗从勋、罗小波系父子关系。2008年期间,罗从勋、罗小波因从事建筑工程向熊春林借款共计现金15万元。2009年期间,罗从勋、罗小波偿还了借款4万元。2014年11月26日,罗从勋、罗小波向熊春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春林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此据借款人罗小波罗勋〈原借条作废2014.11.26〉2014年11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春林、被告罗小波的陈述、转借条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从勋、罗小波在熊春林处借款尚有款11万元未予偿还,罗小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熊春林要求罗从勋、罗小波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对熊春林要求从起诉之日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熊春林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主张。罗从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波、罗从勋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内偿还原告熊春林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1.3倍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交纳1250元,由被告罗小波、罗从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